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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邮行诉被告孙凤民、毕红波、刘宝生、汪孟兰、刘铁、朱静、孙凤臣、于淑芳、毛凤忠、于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孙凤民,毕红波,刘宝生,汪孟兰,刘铁,朱静,孙凤臣,于淑芳,毛凤忠,于淑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5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行)。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鹤乡路西四段路南(西南街建行楼)。负责人胡宝林,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凡玉,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被告孙凤民,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宏伟乡。被告毕红波,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宏伟乡。被告刘宝生,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宏伟乡。被告汪孟兰,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宏伟农场。被告刘铁,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宏伟乡。被告朱静,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林甸县黎明乡。被告孙凤臣,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宏伟乡。被告于淑芳,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林甸县。被告毛凤忠,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宏伟乡。被告于淑凤,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宏伟乡。原告邮行诉被告孙凤民、毕红波、刘宝生、汪孟兰、刘铁、朱静、孙凤臣、于淑芳、毛凤忠、于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凤民、毕红波、刘宝生、汪孟兰、刘铁、朱静、孙凤臣、于淑芳、毛凤忠、于淑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孙凤民、毕红波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1081.73元,截至2017年5月4日拖欠利息及罚息14500.08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2、请求判令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孙凤民、毕红波、刘宝生、汪孟兰、刘铁、朱静、孙凤臣、于淑芳、毛凤忠、于淑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凤民、毕红波、刘宝生、汪孟兰、刘铁、朱静、孙凤臣、于淑芳、毛凤忠、于淑凤一组联保,于2011年4月1日在原告处贷款5笔,分别为5万元。原告与5个家庭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合同约定约期执行利率为13.50%,逾期执行利率加罚50%。贷款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互相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孙凤民、毕红波拖欠贷款本金11081.73元、利息及罚息14500.08元。被告孙凤民、毕红波、刘宝生、汪孟兰、刘铁、朱静、孙凤臣、于淑芳、毛凤忠、于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孙凤臣夫妇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万元,约期利率13.5%,逾期利率50%,还款方式为阶段式等额本息,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十被告在贷款中相互进行了联保,应承担连贷保证责任。被告孙凤民、毕红波、刘宝生、汪孟兰、刘铁、朱静、孙凤臣、于淑芳、毛凤忠、于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均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孙凤民、毕红波、刘宝生、汪孟兰、刘铁、朱静、孙凤臣、于淑芳、毛凤忠、于淑凤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孙凤民、毕红波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孙凤民、毕红波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积极履行协议中的约定,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民、毕红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4日,本金11081.73元、利息及罚息14500.08元。按合同约定,利息及其罚息至全部偿还本息时止。二、被告孙凤民、毕红波、刘宝生、汪孟兰、刘铁、朱静、孙凤臣、于淑芳、毛凤忠、于淑凤对上述贷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被告孙凤民、毕红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