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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开华、罗长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开华,罗长玉,向田彬,赵旭萍,向田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开华,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长玉,女,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户籍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址同上,系周开华之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代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田彬,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萍,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系向田彬之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俊,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向田英,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周开华、罗长玉因与被上诉人向田彬、赵旭萍及原审第三人向田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开华、罗长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遵义市××××路明德开发房2-1-1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周开华系向国才儿子,享有法定继承权。周开华系向国才失散多年的亲生儿子,20多年前被向国才夫妇认领回家,与向田彬、向田英以兄妹相称多年,只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争议房屋应适用遗嘱或遗赠的法律关系,原审认定的赠与法律关系错误;3、向田彬与向田英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遗漏了周开华,且无权处分已经遗嘱或遗赠的涉案房屋,应属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向田彬、赵旭萍、原审第三人向田英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向田彬、赵旭萍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长玉、周开华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妨碍并立即从原告向田彬、赵旭萍所有的住宅房屋内搬出;2、判令被告罗长玉、周开华连带赔偿原告向田彬、赵旭萍住宅房屋租金损失3750元,损害防盗门价值800元,两项共计4550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产坐落于遵义市××××路明德开发房2-1-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向国才,建筑面积81.18平方米,该房系向国才、陈德珍夫妇于1993年从明德公司调换所得。原告向田彬系向国才、陈德珍夫妇从陈德珍娘家兄弟陈德昌处过继得来的子女。第三人向田英系向国才、陈德珍夫妇收养的子女。向国才于2015年3月25日去世,陈德珍于2015年9月3日去世。2016年3月底,被告周开华搬进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2016年4月4日,原告向田彬与第三人向田英签订了《向田彬、向英姐弟二人遗产分配协议》,该协议载明:向田彬所得临街门面7号、8号、9号门面,住房的底楼(1号)、3号、4号、5号、6号、7号住房归向田彬所有。住房的底楼(1号)即本案所涉房产。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田彬、赵旭萍认为二被告强行入住该房已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交涉无果,发生抓扯,并报警。2016年6月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向国才、陈德珍的墓碑刻有“孝男向田兵,孝女向田英,寄男周开华”字样,陈德珍父亲的墓碑刻有“孝孙陈兴铭、外孙向田英”字样,墓碑中“向田兵、陈兴铭”均系原告向田彬。原告向田彬、赵旭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开华、罗长玉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近二十多年来一直以兄弟姐妹相称。向国才、陈德珍夫妇生前一直跟谁原告生活,向国才、陈德珍夫妇去世后的安葬事宜亦由原告及第三人负责。向国才、陈德珍夫妇生前,被告周开华经常帮助二老做事,向国才曾向亲朋讲述周开华系其失散的儿子,向国才、陈德珍曾表示要将涉案房屋送给周开华。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规定,原告向田彬、第三人向田英系向国才、陈德珍夫妇的子女,按照法定继承,向田彬、向田英取得了向国才、陈德珍夫妇遗留的合法财产。原告向田彬依据其与向田英签订的《向田彬、向英姐弟二人遗产分配协议》,取得了位于遵义市××××路明德开发房2-1-1号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享上述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周开华主张其系向国才的儿子,其有权利继承涉案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向国才存在亲生父子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开华主张涉案房屋系向国才、陈德珍夫妇生前赠与所得,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虽然向国才、陈德珍夫妇生前有向其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但向国才、陈德珍夫妇生前并未履行其赠与行为,即未向周开华交付房屋,亦未将房屋过户登记给周开华,周开华是在向国才、陈德珍夫妇去世后才搬进涉案房屋内居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之规定,本院对周开华主张因赠与而占有房屋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因涉案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无权占有该涉案房屋,故被告应当排除妨害,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损失费及损害防盗门赔偿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开华、罗长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遵义市××××路明德开发房2-1-1号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向田彬、赵旭萍;二、驳回原告向田彬、赵旭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周开华、罗长玉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人王某与王桂珍的证言,证明目的:向国才夫妇认可周开华系其儿子。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证人之间的证词互相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向田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两份证言均属传来证据,且仅凭该组证言不能证明周开华系向国才亲生儿子,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开华与向国才是否为亲生父子关系的问题。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为法定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血缘关系的证据,周开华、罗长玉所提交的墓碑照片及一、二审提交的王某、王先福、王桂珍等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与向国才具有亲子关系的相关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开华是否已通过向国才、陈德珍遗嘱或遗赠的行为获得涉案房屋权属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一种遗嘱形式成立要件的相关证据;其次,关于遗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之规定,上诉人主张遗赠获得涉案房屋权属,其前提条件亦要求向国才、陈德珍设定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方能实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开华、罗长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周开华、罗长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玉                                                             振审 判 员 罗                                                             小                                                             龙审 判 员 任                                                             建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陈燕[$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人民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的法定义务、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登记簿的管理、林权证、生效要件不同、登记对抗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登记推定规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