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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6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广州白云山潘高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汇阳光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白云山潘高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中汇阳光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6375号原告:广州白云山潘高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天保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滨,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凤,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东中汇阳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达道路12号金达大厦东区817房。法定代表人:梁凡敢。原告广州白云山潘高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汇阳光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广州白云山潘高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高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广滨、谭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中汇阳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高寿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全国总代理产品协议》,约定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小儿清热利肺口服液”产品的全国总代理,乙方每次下达购货计划时应预付50%的货款,并在每次提货前须全额付清当批次产品的货款。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应被告的购货要求,原告向被告先后发出了13批“小儿清热利肺口服液”10ml×6支×100/箱规格的产品,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及时结清全部货款。2016年11月1日,被告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6020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2016年11月30日,被告发来《关于小儿清热利肺口服液货款函》,承诺在2017年3月28日前逐步结付拖欠的1760200元货款,但被告仅在2016年12月30日支付了1万元,至今仍欠原告1750200元未付。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己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50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每日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7日为46314.6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汇阳光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潘高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25日,潘高寿公司(甲方)与中汇阳光公司(乙方)签订的《广州白云山潘高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全国总代理产品协议》原件,该证据内容:双方就潘高寿公司产品的全国总代理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代理产品名称为小儿清热利肺口服液,规格“10ml×6支”的产品装箱数为100盒/件,2013年至2015年的供货价格(含税)为9元/盒,2016年及2017年的供货价格(含税)为12元/盒;规格“10ml×9支”的产品装箱数为60盒/件,2013年至2017年的供货价格(含税)均为15元/盒;代理区域为全国总代理,包括国内的医疗机构市场和OTC市场;代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市场履约保证金15万元,自协议生效起15日内,乙方将保证金一次性足额汇至甲方指定帐户,款到后甲方向乙方开具正式收款收据,若乙方未能按约定交付保证金,则本协议无效,保证金期满退还时不计息;甲方执行“生产计划预付款及款到发货”的原则,乙方须提前90天下达购货计划,每次下达购货计划时应预付50%的货款,甲方生产出产品后,乙方必须在30天内提完货,乙方每次提货前须全额付清当批次产品的货款,乙方的生产预付款可冲抵货款;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该协议还对销售渠道、结算方式及开票、产品质量、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销售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广州白云山潘高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十七份原件,该证据内容:出库单上均列明产品名称及规格、剂型、批号、数量、件数及有效期,收货单位均为广东中汇阳光药业有限公司(广州),生产厂商均为潘高寿公司,除2015年11月9日出库单之外,该些出库单上均加盖有潘高寿公司出库专用章,收货公司盖章签名处均加盖有中汇阳光公司收发货专用章,运输公司盖章签名处均加盖有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专用章。潘高寿公司称因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对产品价格有明确约定,故出库单上单价及金额栏均为空白,上述十七份出库单所列货物的货款,中汇阳光公司尚有部分未结清,遂引起本案诉讼。3.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原件,该证据内容:潘高寿公司对中汇阳光公司应收账款进行核对确认,并称下列与中汇阳光公司相关的账款出自潘高寿公司账簿记录,如与中汇阳光公司记录相符,则在“数据核对无误”处签章证实,如有不符,请在“数据核对不符”处签章证实,并将中汇阳光公司的记录及说明事项详列。潘高寿公司在该函中列明“截止日2016年10月31日贵司欠我司款项共1760200元”,中汇阳光公司在该函左下方的“数据核对无误”栏盖章确认。4.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的《催款通知书》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及快递查询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该证据内容:潘高寿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中汇阳光公司营业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达道路12号金达大厦8楼寄送《催款通知书》一份,要求中汇阳光公司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以银行电汇形式支付所欠货款1760200元。该邮件于2016年11月17日投递成功。5.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的《关于小儿清热利肺口服液货款函》打印件一份,该证据内容:中汇阳光公司告知潘高寿公司,因集团资金紧张,关于“小儿清热利肺口服液”的货款,中汇阳光公司计划于2017年3月28日前逐步支付,该函落款处加盖有中汇阳光公司印章。潘高寿公司称该货款函是中汇阳光公司员工通过QQ发送给潘高寿公司员工的,但作出该还款承诺后,中汇阳光公司仅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了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1750200元一直未予支付。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潘高寿与中汇阳光2015年3月-2016年1月交易货款表》,详细列明2015年3月-2016年1月17笔交易的产品名称、规格、件数、单价、销售款、出库单,并注明上述货款总金额5495400元。被告中汇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原告补充证据及质证通知后不予回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于潘高寿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原告潘高寿公司诉讼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潘高寿公司与中汇阳光公司之间签订的《全国总代理产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潘高寿公司按照约定向中汇阳光公司交付了货物,中汇阳光公司收货后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中汇阳光公司所欠货款金额有潘高寿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予以证实,潘高寿公司确认中汇阳光公司已偿还货款1万元,现要求中汇阳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50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潘高寿公司要求自《催款通知书》上约定的还款日期的次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以17502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中汇阳光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白云山潘高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502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84元,由被告广东中汇阳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佩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