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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阜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洪顺、王海燕、冯艳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洪顺,王海燕,冯艳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2民初4930号原告:阜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姚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洪顺,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海燕,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冯艳挺,男,197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阜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洪顺、王海燕、冯艳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阜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阜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晨晖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人民陪审员  毛 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华族(2017)皖1202民初4930号民事裁定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