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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7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剧闯与吴洪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剧闯,吴洪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7767号原告:剧闯,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吴洪坤,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剧闯与被告吴洪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剧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剧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份,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挖掘其承包的工程项目。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218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予以拖欠。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剧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21800元的事实。被告吴洪坤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剧闯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洪坤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剧闯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剧闯与被告吴洪坤就挖掘机租赁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所欠租赁费有其签字的欠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支付所欠挖掘机租赁费21800元,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剧闯挖掘机租赁费2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归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吴洪坤负担。原告剧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洪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申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