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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绍兴金海曼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席雪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海曼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席雪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927号原告:绍兴金海曼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孔庆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席雪冬。被告:席雪冬,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绍兴金海曼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席雪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作出了(2017)浙0603民初3927号财保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金海曼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席雪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83120.2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席雪冬对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江西顺誉服装有限公司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针织布料,货款合计5875723.17元。后江西顺誉服装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5392602.91元,至今尚欠483120.26元未付。2013年,江西顺誉服装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席雪冬。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席雪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江西顺誉服装有限公司存在买卖针织布料的业务往来。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向江西顺誉服装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总计5875723.17元。江西顺誉服装有限公司已认证抵扣上述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05年3月25日至2009年7月27日,江西顺誉服装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5392602.91元。2013年8月19日,江西顺誉服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16日,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席雪冬,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自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高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情况说明、银行来账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仅支付部分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席雪冬为该公司的股东,现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席雪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金海曼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483120.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席雪冬对被告绍兴金海曼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5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567元,由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席雪冬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