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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8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8772朱俊与许平元、黄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许平元,黄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8772号原告:朱俊,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桢,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平元,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黄勤,女,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朱俊与被告许平元、黄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艺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桢、被告许平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4月25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许平元辩称,当时因为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归还,向原告借款周转,借款属实,希望协商解决。被告黄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许平元向朱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朱俊借人民币十三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期半个月,于2017年4月25日前归还。同日,朱俊向许平元名下账号为62×××63的账户汇款13万元。另查明,许平元、黄勤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平元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被告许平元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许平元应当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平元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主张利息,故本院将利息的计算日期调整为2017年4月26日。被告许平元、黄勤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勤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平元、黄勤归还原告朱俊借款13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