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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栾国旗、栾京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栾国旗,栾京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1103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主要负责人:王光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女,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该行职工。被告:栾国旗,男,1989年9月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栾京聪,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系栾国旗之父。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栾国旗、栾京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被告栾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京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栾国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90100元及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栾国旗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栾京聪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栾国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8份,约定被告栾国旗向原告借款共250万元,并向原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栾京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对被告栾国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栾国旗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栾国旗辩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栾国旗并未使用贷款,也未还利息,该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李庆光,李庆光与栾京聪有业务关系。被告栾京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欠本息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栾国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栾国旗提交了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贷款由他人使用。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以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栾国旗提交的门窗施工合同和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栾国旗和被告栾京聪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一份,同意将其共有的房产为栾国旗向原告申请的300万元借款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栾国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8份,约定被告栾国旗从原告处共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栾国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8份,被告栾国旗以位于经济开发区某小区1号楼1-407房产(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1-414房产(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1-413房产(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1-412房产(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1-411房产(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1-408房产(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1-409房产(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1-410房产(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1-311房产(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1-406房产(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1-309房产(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1-405房产(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1-308房产(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1-307房产(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1-304房产(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1-306房产(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1-303房产(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1-305房产(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在主债权130000元、18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8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9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潍房他证经济字第001442**、00144229、00144251、00144227、00144254、00144252、00144225、00144250、00144230、00144208、00144226、00144255、00144207、00144206、00144209、00144253、00144224、0014425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同日,被告栾京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栾京聪对被告栾国旗自2014年6月26日到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的借款在主债权25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6日,被告栾国旗从原告处借款2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7.43125‰。贷款到期后,被告栾国旗仅偿还了2016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7年8月29日偿还本金9900元,其余借款本金2490100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栾国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栾京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栾国旗欠原告借款本金24901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欠本息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栾京聪对被告栾国旗的借款在主债权最高余额250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栾国旗用其名下18套房产为其25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栾国旗提出的签字时为空白合同,其未使用借款的抗辩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国旗归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24901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本金2490100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栾国旗归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栾京聪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2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栾国旗抵押的潍房他证经济字第001442**、00144229、00144251、00144227、00144254、00144252、00144225、00144250、00144230、00144208、00144226、00144255、00144207、00144206、00144209、00144253、00144224、0014425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下的房产分别在主债权最高余额130000元、18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8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9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4元,由被告栾国旗、栾京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延东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