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6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倪天彬与艾光涛租赁合同纠纷(91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天彬,艾光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6530号原告:倪天彬,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东,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光涛(曾用名:艾波),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倪天彬与被告艾光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天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东,被告艾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天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5760元(从起诉之日,以25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操作挖机,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以欠条的形式明确欠原告挖机费(人工费25760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拒绝。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挖机租赁费和劳务费,要求的利息系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艾光涛辩称,1、本案系租赁的挖机费用,不是人工费;2、租赁费是艾光平所欠,原告系其哥哥艾光平的管理人员,所欠租赁费不应由被告支付;3、被告在欠条上是作为经办人签字的,具体是否写我的名字记不清楚了;4、原告多次找过被告,被告已告知原告租赁费系艾光平所欠,并将艾光平的电话提供给原告,艾光平也承认这个事情。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被告艾光涛曾用名艾波。二、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挖机费2576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及当事人陈述,便可以证明在原、被告之间确定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提出本案的实际承租人系艾光平,被告不应支付租赁费的辩解,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承租人,未履行支付挖机租金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中原告自认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尚欠挖机租赁费2576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挖机租赁费257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所欠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光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天彬挖机租赁费257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7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元,由被告艾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振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旷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