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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德高、罗军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高,罗军武,唐海波,冯东辉,韦忠明,巫德顺,温和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120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高,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骆勇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军武,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海波,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东辉,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孔令威,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简珠,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忠明,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莫丽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德顺,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系被害人巫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和婵,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系被害人巫某之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德高、罗军武、唐海波、冯东辉、韦忠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德顺、温和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粤03刑初4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罗军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唐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冯东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韦忠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陈德高、罗军武、唐海波、冯东辉、韦忠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德顺、温和婵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3196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德顺、温和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德高、罗军武、唐海波、冯东辉、韦忠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德高、罗军武、唐海波、冯东辉、韦忠明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初4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刘 潜审判员  潘惠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