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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荆州区七彩空间家居装饰经营部与陈绍满、陈亚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区七彩空间家居装饰经营部,陈绍满,陈亚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426号原告:荆州区七彩空间家居装饰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荆州区荆南路水务物业管理中心租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003MA48WPRF94。经营者:邹丽为,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陈绍满,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陈亚巍,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荆州区七彩空间家居装饰经营部与被告陈绍满、陈亚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区七彩空间家居装饰经营部经营者邹丽为、被告陈绍满、被告陈亚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征询当事人意见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两被告均不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州区七彩空间家居装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沙市区万昌休闲中心经营部与原告签订了《墙纸、窗帘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沙市区万昌休闲中心经营部供应墙纸、窗帘,货款合计31339元。原告按照购销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8月4日,被告陈亚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3170元,承诺在2017年1月1日偿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约定发生纠纷由荆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仍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仍欠原告货款21000元,后沙市区万昌休闲中心经营部注销。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绍满辩称,本人名为万昌休闲中心经营部经营者,但没有投资,也没有分红,无任何权利,所有装修期间合同和营业期间管理都由陈亚巍签字或盖章。所有公章和公司的一切都由陈亚巍管理,有股东协议佐证。本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亚巍辩称,1、原告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在我经营部开业后存在墙纸脱落等情况,因我方现处于歇业状态,尚未与原告经营部进行交涉;我方未按照合同履行除与装修质量较差有关,还因我方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无力履行合同约定,现我方正在积极想办法,盘活会所,并已有一定进展,请原告耐心等待。2、被告陈绍满只是会所一名普通的员工,当初只是借其身份证办理了工商执照,会所所有的经营活动与财务状况,均与其无关,况其已从会所离职,并且已经注销营业执照,所以陈绍满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3、万昌会所是一个股份制企业,共有股东四人,分别是易锋(投资70万元,占股30.5%)、周连生(投资36万元,占股25.5%)、陈亚巍(投资47万元,占股25.11%)、吕小勤(投资33万元,占股18.89%),会所的收益与亏损需由四人按照其股份比例共同承担,而不是由陈亚巍一人承担。要求原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地方进行重新装修并保证其质量,所欠款项需由四位股东共同承担,法院应当依法传唤其余三人股东进行庭审。本会所的财务状况本人一人无权处理,必须由会所全部股东进行沟通后才能进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7日,甲方“荆州市万昌会所”与乙方“七彩空间家居装饰经营部”签订一份《墙纸、窗帘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位于荆州市万昌会所的墙纸、窗帘工程进行供应、施工。工期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在2016年1月17日前将全部墙纸、窗帘施工安装完毕。付款方式为,该墙纸、窗帘工程最终协议货款为人民币31339元,从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协议货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即5000元,货物到场付款10000元,施工完毕甲方验收3天内支付15339元。货款1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完工验收后3个月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退还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栏陈亚巍签名,加盖“沙市区万昌休闲中心经营部”印章,乙方栏李国签名,加盖“荆州区七彩空间家居装饰经营部”印章。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甲方在乙方提供的收货清单上有陈绍满、陈亚巍的签名。2016年8月4日,陈亚巍出具欠条“今欠到荆州区七彩空间家居装饰经营部李国先生墙纸、窗帘剩余工程货款人民币23170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7年元月1日偿还,约定期限内还清欠款,不计息。逾期不还,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发生纠纷由荆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被告陈绍满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万昌会所三方投资的协议”,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签订。该协议由甲方陈亚巍、乙方易峰、丙方周连生三方签订,对万昌会所三位投资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达成协议。2017年3月14日颁发的荆州区七彩空间家居装饰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邹丽为,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0年3月19日。2017年7月28日打印的沙市区万昌休闲中心经营部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其取字号“万昌休闲中心经营部”,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绍满,组织形式个人经营,成立日期2015年11月17日,目前状态注销,核准注销日期2017年1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2016年1月7日,甲方“荆州市万昌会所”与乙方“七彩空间家居装饰经营部”签订的《墙纸、窗帘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荆州区七彩空间家居装饰经营部、沙市区万昌休闲中心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登记均为个体工商户,沙市区万昌休闲中心经营部现已经办理注销登记,其原登记经营者是陈绍满。作为本案所涉《墙纸、窗帘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绍满在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上有签名记载,可佐证其实际参与合同履行,故被告陈绍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亚巍出具欠条,对荆州区七彩空间家居装饰经营部债务自愿承担民事责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两被告辩称的沙市区万昌休闲中心经营部系股份制企业,被告陈绍满仅为名义上的负责人,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原告也不认可被告系股份制企业,且只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即便沙市区万昌休闲中心经营部实际上是股份制企业,但其对外公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也不能以内部股份制企业经营名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诉讼主张,其内部纠纷可在处理完外部法律纠纷后,另行协商处理。对被告陈亚巍辩称的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因两被告对尚欠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因被告陈绍满并未承诺付款时间及逾期支付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陈亚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元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不同,但两者只需一人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满、被告陈亚巍共同支付原告荆州区七彩空间家居装饰经营部尚欠货款21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绍满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或被告陈亚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7年元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本案诉讼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陈绍满、被告陈亚巍共同负担。上述判项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钢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抗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