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5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49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玉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清泉西路某号花园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住湖南省长沙县丁家岭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房;因盗窃于2016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26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长沙县丁家岭安置区某栋某某网咖,趁被害人蔡某某在该网咖15号机位睡着之机,盗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金色VIVOX9手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48元。2、2017年6月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星尚某公寓某某网咖,趁被害人毛某某在该网咖56号机位睡着之机,盗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白色小米5手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49元。2017年6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某2300元、被害人毛某某7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蔡某某、毛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购物凭证、收条、谅解书、物证照片、被害人蔡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易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细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