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北京辉亮先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先科(亚洲)有限公司与刘军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先科(亚洲)有限公司,刘军辉,北京辉亮先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先科(亚洲)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荃湾海盛路9号有限电视大楼29楼3室。法定代表人:何家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北京市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辉,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辉亮先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春媛,总经理。上诉人先科(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军辉、原审第三人北京辉亮先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刘军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军辉一审中提交的《关于中石化沙特阿美项目佣金的承诺函》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该证据系由刘军辉伪造的。先科公司作为香港公司,法律文件的形成和起草一致遵循香港惯例,上述承诺函的数字书写、用印签章等方面均不符合香港惯例;且该承诺函显示佣金由先科公司安排第三人付款,但第三人却未在该承诺函上签章确认,刘军辉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法准确描述该承诺函的出具过程,与常理不符;上述承诺函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但在此之后的刘军辉与先科公司负责人就佣金问题进行沟通协商时并未提起该承诺函的存在,且沟通过程中提出的佣金金额与承诺函不符;刘军辉从辉亮公司处离职时签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亦未提起承诺函的存在,且称刘军辉与辉亮公司之间不再有任何争议。综合上述情况,先科公司认为承诺函系由刘军辉伪造,对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定。刘军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先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已经对承诺函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辉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军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先科公司给付刘军辉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提成款24232.5美元、保险补助人民币3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2日,刘军辉与先科公司签订“入职函”,约定:刘军辉于2010年7月26日入职先科公司,担任海外市场部销售经理,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10000元;“奖金制度:对纯个人关系及努力所取得的业务可按设备/业务总额千分之五来计算,如果是公司所交托式团体作业的可按千分之二点五来计算”;“试用期内第四个月开始,公司与你(刘军辉)安排有关的劳保保险,议定为每月人民币700元补助,可从第一个月开始计算”等。刘军辉于2010年7月26日入职辉亮公司。2012年5月3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军辉在销售岗位,借调到先科公司工作;劳动报酬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基本工资3000元/月,辉亮公司每月5日前支付上一月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由辉亮公司代扣代缴等。2014年5月,双方续签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军辉在销售岗位,借调到先科公司工作;劳动报酬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基本工资3500元/月,辉亮公司每月5日前支付上一月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由辉亮公司代扣代缴等。2015年1月22日,刘军辉与辉亮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2015年,刘军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辉亮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提成及每月扣除的工资合计347800元、确认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2日与辉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168号裁决书。刘军辉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辉亮公司支付提成金额162260.82元、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4000元。2016年11月16日,该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290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军辉与辉亮公司在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军辉其他诉讼请求。刘军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京03民终1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审理中,刘军辉要求辉亮公司支付扣发工资54000元,包括先科公司“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700元用于缴纳社会保险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辉亮公司表示,其并未扣除刘军辉工资作为社保单位扣缴的费用,社会保险中单位应当负担的部分由其公司缴纳。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军辉主张辉亮公司“从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月就存在多扣工资的情形,但是刘军辉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亦明确结清了工资、社保和公积金等”,其再次主张缺乏依据,故未予支持。经询,刘军辉表示上述“工资差额54000元”中包括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保险补助38500元”。本案审理中,刘军辉提供的2013年12月18日《关于中石化沙特阿美项目佣金的承诺函》记载:“本公司已正式与中石化沙特阿美项目11台顶驱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为11台CANRIG500吨1250AC顶驱,合同总金额为19745000美金”。“根据之前口头与邮件书面沟通所达成的一致,收到中石化沙特阿美项目全部货款后,本公司将支付刘军辉个人佣金共计35002.5美金,由北京辉亮先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配合安排支付。详细比例情况如下:中石化河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所购2台顶驱按照0.3%的比例支付刘军辉佣金,即,合同单价1795000美金/台*2台*0.3%,共10770美金。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所购9台顶驱按照0.15%的比例支付刘军辉佣金,即,合同单价1795000美金/台*9台*0.15%,共24232.5美金”。该《关于中石化沙特阿美项目佣金的承诺函》落款处加盖有先科公司印鉴。先科公司不认可《关于中石化沙特阿美项目佣金的承诺函》的真实性,并申请就该文件中文字和印章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7年3月9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京民司鉴[2017]文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关于中石化沙特阿美项目佣金的承诺函》中打印文字形成在先,盖印形成在后。刘军辉与先科公司及辉亮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先科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刘军辉与先科公司曾经签订“入职函”,就先科公司对刘军辉薪酬支付进行了约定。刘军辉提供《关于中石化沙特阿美项目佣金的承诺函》用以佐证其主张,先科公司虽否认该书证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书证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先科公司书面承诺收到全部货款后履行支付义务,但刘军辉已离开其原工作岗位,先科公司亦未就货款收款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故刘军辉要求先科公司支付佣金24232.50美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在刘军辉与先科公司签订的“入职函”中,有“试用期内第四个月开始,公司与你(刘军辉)安排有关的劳保保险,议定为每月人民币700元补助,可从第一个月开始计算”的约定。辉亮公司曾经在其与刘军辉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明确表示刘军辉社会保险中单位应当负担的部分系由其公司缴纳,故刘军辉与先科公司的上述约定可以认定为系先科公司对刘军辉个人的补助,故刘军辉相关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先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刘军辉提成款二万四千二百三十二美元五美分(或判决生效之日外汇牌价等额人民币)、保险补助人民币三万八千五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先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刘军辉与先科公司相关负责人之间往来邮件及公证书,用以证明在本案涉诉《关于中石化沙特阿美项目佣金的承诺函》载明的签署之间之后,刘军辉向先科公司就佣金问题提出要求,但从未提过《关于中石化沙特阿美项目佣金的承诺函》的存在,说明涉诉《关于中石化沙特阿美项目佣金的承诺函》系伪造的。刘军辉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公证书的内容可知,刘军辉实际参与了本案涉诉项目,且佣金的计算比例是1.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先科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存在一定关联。但该证据是否能足以认定《关于中石化沙特阿美项目佣金的承诺函》的真伪以及是否存在佣金或提成的约定,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庭审询问,先科公司称根据公司惯例和实际情况,公司员工如全程负责公司项目,则可以根据项目性质按照一定的比例拿到佣金。但本案涉诉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项目,刘军辉只做过辅助性工作,未全程负责和实际参与,先科公司亦未承诺向其支付佣金,故不应向刘军辉支付本项目的佣金。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关于中石化沙特阿美项目佣金的承诺函》是否真实有效,先科公司是否应向刘军辉支付相应的提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一审中,先科公司对《关于中石化沙特阿美项目佣金的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鉴定,该承诺函系打印文字形成在先,盖印形成在后。先科公司未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先科公司表示其对公章的保管不严格,刘军辉等业务员有机会接触公章,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承诺函上的公章为刘军辉自己加盖,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承诺函的伪造情况。虽然在刘军辉与先科公司相关负责人关于佣金进行沟通的往来邮件中未提及本案涉诉承诺函,但也不能因此否认承诺函是否存在的客观事实,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先科公司关于承诺函系伪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本案涉诉承诺函的效力问题,先科公司认可其系根据项目情况对其员工发放佣金或提成款。本案中,根据刘军辉一审提交的经公证的其与涉诉项目负责人之间的邮件往来可知,刘军辉参与了中石化河南石油工程项目和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项目,先科公司虽称刘军辉对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项目只是辅助性工作,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根据邮件内容亦可证明刘军辉针对涉诉提成款向先科公司主张过。综上,刘军辉要求先科公司支付拖欠提成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先科公司关于涉诉承诺函系伪造、不应向刘军辉支付相应提成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先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先科(亚洲)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夏海曼书 记 员 陈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