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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2586号原告:樊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祁雪娟,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系陕A000**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员及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住富平县南韩大街中段。负责人李行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任颖,陕西省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雪娟,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55564.7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41.5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80150.2(其中被告已付2734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底张公路红河村二组路口处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A000**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及双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等,支出医疗费53048.8元。原告的伤残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陕A000**号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被告仅垫付27341元。被告李某某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垫付的27341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但认为肇事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在保险限额内其公司愿意合理赔偿,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诉请中护理费要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500元,车损无发票不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各方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认定:医疗费55564.7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8700元(100元/天×87天,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天共计87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6880元(28440年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樊赵钰(2009年9月24日出生)生活费4284元(8568年元/×10年×10%÷2人)、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77908.7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起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陕A000**号车在人寿财险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主次7:3的责任进行划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77164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剩余医疗费45564.7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及鉴定费2400元,共计88744.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6623.41元(88744.7元×30%),剩余62121.29元(88744.7元×70%)由原告樊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给付原告樊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给付77164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给付2000元,合计给付原告樊某某89164元。二、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6623.41元。三、由原告樊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734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彩芝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