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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民初8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平驰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杨小云、周顺桥��杨小群、成都蜀鑫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平驰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杨小云,周顺桥,杨小群,成都蜀鑫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8937号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富力中心15、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16016219G。法定代表人:龚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晓思,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华为烨,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平驰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住��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常乐社区南四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122000038365。法定代表人:杨小云,职务不详。被告:杨小云,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周顺桥,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杨小群,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蜀鑫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办锦华路二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395771052Q。法定代表人:杨小云,职务不详。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简称中小企业公司)与被告成都平驰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驰公司)、杨小云、周顺桥、杨小群、成都蜀鑫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鑫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小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思、华为烨,被告杨小云同时作为平驰公司、蜀鑫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顺桥、杨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驰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余额1748000元;2.被告平驰公司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代偿资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代偿款余额1%/月计算,以实际占用天数为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暂���为233156.05元);被告杨小云、周顺桥、杨小群对上述利息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为169038.14元);3.被告平驰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20%的违约金400000元;4.被告杨小云以其所有的位于西航港街道临港二段9号和贵·久居福X栋X单元X层X号的住宅(权0956652)为被告平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所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杨小云、蜀鑫阁公司就被告平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周顺桥、杨小群以其位于东升街道三强北路一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住宅(权0179567)为被告平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平驰公司、杨小云、周顺桥、杨小群、蜀鑫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平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担司委字1540798号),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天府广场支行)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与天府广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平驰公司与天府广场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杨小云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设置抵押,为平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被告周顺桥、杨小群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设置抵押,为平驰公��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另外,杨小云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为平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信用反担保责任。7月28日,天府广场支行向平驰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2016年以来,平驰公司由于经营情况出现严重困难,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经原告与平驰公司、蜀鑫阁公司协商,达成《服务性代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平驰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服务性代偿,平驰公司缴纳10万元保证金后,由原告将200万元归还天府广场支行,并取得对平驰公司的追偿权;同时,蜀鑫阁公司自愿就平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2016年7月28日,天府广场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平驰公司所欠本息共计20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28日将代偿款200万元划至指定账户,完成代偿工作,并取得追偿权。截止2017年8月7日,上述各被告向原告还款合计252000元,尚欠代偿款本金1748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平驰公司、杨小云、蜀鑫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现资金困难,希望能酌情减免利息。被告周顺桥、杨小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平驰公司(乙方)与原告中小企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担司委字1540798号),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天府广场支行)申请的额度为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和担保期��。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代乙方履行还款责任后,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归还下列款项:(一)甲方向银行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清偿债务致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按实际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20%收取违约金”。2015年7月6日,平驰公司与中行天府广场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中天中小借字第X-001号),平驰公司向中行天府广场支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5年7月6日,中小企业公司与中行天府广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中小保字第X-002号),合同约定:中小企业公司愿意为债权人中行天府广场支行与平驰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中天中小借字第X-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6日,被告杨小云(乙方)与中小企业公司(甲方)、平驰公司(丙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成担司抵字1540798-2号),约定:1.乙方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二段9号和贵·久居福X栋X单元X楼X号(权0956652)的房屋设置抵押,为甲方依据主合同约定担保的丙方向中行天府广场支行申请的额度为200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乙方对甲方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所形成的追偿权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不论甲方担保的丙方债务是否还拥有其他反担保,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抵押责任。2.抵押担保范围:(1)甲方依据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代为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丙方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3)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2015年7月13日,杨小云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3.第十六条约定,若乙方非主合同当事人,乙方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发生本项抵押无效或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全部清偿本项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时,乙方继续以信用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和期限与本抵押反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期限一致。2015年7月6日,被告周顺桥、杨小群(乙方)与中小企业公司(甲方)、平驰公司(丙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成担司抵字1540798-1号),约定:1.乙方同意以所有的位于��升街道三强北路一段X号X栋X单元X楼X号(权0179567)的房屋设置抵押,为甲方依据主合同约定担保的丙方向中行天府广场支行申请的额度为200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乙方对甲方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所形成的追偿权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不论甲方担保的丙方债务是否还拥有其他反担保,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抵押责任。2.抵押担保范围:(1)甲方依据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代为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丙方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3)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询费、差旅费等。3.第十六条约定,若乙方非主合同当事人,乙方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发生本项抵押无效或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全部清偿本项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时,乙方继续以信用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和期限与本抵押反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期限一致。2015年7月13日,周顺桥、杨小群就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后顺位抵押。2015年7月9日,杨小云作为反担保人向中小企业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约定杨小云自愿就中小企业公司基于为平驰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相应的保证反担保。2015年7月28日,中行天府广场支行向平驰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平驰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2016年7月28日,中行天府广场支行向中小企业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函)》,要求中小企业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平驰公司所欠本金200万元。同日,中小企业公司(乙方)与平驰公司(甲方)、蜀鑫阁公司(保证人)签订《服务性代偿协议》,约定:甲方因临时性资金困难,向乙方申请由乙方为甲方在中行天府支行的借款进行代偿,代偿金额为本金200万元;甲方于2015年7月21日向乙方支付还款保证金10万元,经乙方代甲方偿还上述贷款后,则自动转化为甲方向乙方归还代偿款;保证人自愿为上述款项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为止。甲方从代偿划款日起向乙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费率按代偿款余额的1%/月计算,以实际占用天数为准,按月向乙方支付。2016年7月28日,中小企业公司依约履行了连带还款义务,将代偿款200万元划至中行天府广场支行指定账户。同日,中行天府广场支行向中小企业公司出具《解除担保责任的函》。2016年7月28日,中小企业公司扣划了平驰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缴纳的10万元还款保证金,并扣减平驰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缴纳的4000元担保费。平驰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3月23日、4月10日、5月9日分别偿还10000元,于2017年5月19日、5月27日分别偿还20000元,于2017年6月5日、6月9日、6月16日、6月20日、6月26日、7月3日分别偿还10000元,于2017年7月24日、7月31日分别偿还5000元、3000元,以上合计还款252000元,尚欠中小企业公司代偿款本金1748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借款支取凭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函)》、《服务性代偿协议》、成都银行进账单、《解除担保责任的函》、转账凭据、活期存入凭条、收据、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中小企业公司明确主张的利息系根据被告分期还款抵扣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所得。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平驰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中小企业公司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7月28日向中行天府广场支行代偿了贷款本金2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后向小企业公司还款252000元,中小企业公司诉请平驰公司向其支付剩余代偿款本金17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服务性代偿协议》约定平驰公司从小企业公司代偿划款之日起支付小企业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按1%/月计算的约定,中小企业公司明确了利息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被告分期还款抵扣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本院确认截止2017年7月31日,平驰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221842.5元,平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利息以174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月息1%计算。关于违约金。平驰公司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中小企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平驰公司即构成违约,违约金按代偿款项20%收取。中小企业公司主XX驰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诉请,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小企业公司与杨小云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杨小云所有的位于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二段9号和贵·久居福X栋X单元X楼X号(权0956652)的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约定了抵押反担保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小企业公司有权就前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中小企业与周顺桥、杨小群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周顺桥、杨小群所有的位于东升街道三强北路一段X号X栋X单元X楼X号(权0179567)的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房屋登记为后顺位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之规定,前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按照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杨小云、周顺桥、杨小群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平驰公司追偿。其中对于利息的承担,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原告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故根据前述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截止2017年7月31日,应支付原告利息163752.3元;以174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前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杨小云、周顺桥、杨小群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小云、周顺桥、杨小群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平驰公司追偿。关于连带清偿责任。杨小云作为反担保人向中小企业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约定杨小云自愿就中小企业公司基于为平驰公司的200万元债务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相应的保证反担保。故中小企业主张杨小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蜀鑫阁公司与中小企业公司、平驰公司签订了《服务性代偿协议》,约定蜀鑫阁公司自愿对中小企业向中行天府广场支行代偿的2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中小企业主张蜀鑫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小云、蜀鑫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平驰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成都平驰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748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221842.5元;以174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月息1%计算);二、成���平驰航空货运有限公司向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三、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杨小云所有的位于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二段9号和贵·久居福X栋X单元X楼X号(权0956652)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利息计算方法为: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163752.3元;以174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前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杨小云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小云承担前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都平驰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追偿;四、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周顺桥、杨小群所有的位于东升街道三强北路一段X号X栋X单元X楼X号(权0179567)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在抵押范围内按法律规定顺序受偿(其中利息计算方法为: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163752.3元;以174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前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周顺桥、杨小群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顺桥、杨小群承担前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都平驰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追偿;五、杨小云、成都蜀鑫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成都平驰航空货运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小云、成都蜀鑫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成都平驰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9元,减半计收129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25元(此款已由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成都平驰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杨小云、周顺桥、杨小群、成都蜀鑫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