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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3367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用于偿还别人钱款。用车顶了一年利息,剩余15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所述是事实。2016年利息已履行完,但是没有能力给付,想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7年5月1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了当年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没有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10月23日利息1125.00元,本息合计16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某某提供借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本息合计1612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东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