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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3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王长鑫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王长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423行审46号申请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立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渤为,系该局监察大队队长。被申请执行人王长鑫,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新宾国土局)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王长鑫作出的新国土资罚[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宾国土局作出的新国土资罚[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2013年7月-2016年6月,王长鑫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腰站村占用耕地267平方米、其他草地1334平方米,共计1601平方米(地上新建建筑物面积275.44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饭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7年2月23日,新宾国土局向被执行人王长鑫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13日、3月16日分别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3月19日,作出新国土资罚[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1、责令王长鑫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601平方米至上夹河镇腰站村集体经济组织;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75.4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其他草坪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18,680.00元(壹万捌仟陆佰捌拾元)。被执行人王长鑫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对处罚未能主动履行。本院认为,新宾国土局作出的新国土资罚[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国土资罚[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中第一、二项责令王长鑫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601平方米至上夹河镇腰站村集体经济组织;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75.4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由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明宇人民陪审员  薛金凤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