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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韩亮与姜晓东、阚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亮,姜晓东,阚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103民初3529号原告:韩亮,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晓东,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阚丽华,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韩亮与被告姜晓东、阚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岳、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亮及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告姜晓东、阚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亮向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现金55万元。2017年3月11日,经原被告确认,二被告另欠原告485276元。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晓东、阚丽华辩称,我与原告第一次合作在2009年,作信用卡套现,原告出资20万元,我出pos机和客源,每月向原告给付固定额度的手续费(2010年每月3000元,2011年起每月5000元)。2009年12月底信用卡套现属非法行为,双方仍从事该行为,原告告知我要注意安全。关于55万元,是双方合作期间共同套现的金额,原告出两笔各20万元,另一笔15万元大概是2014年10月出的。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另欠原告485276元,虽有欠条,但我不认可,写欠条之前主张双方对账、还款计划。2017年3月11日原告以对账为由找到我,为避免原告家庭矛盾,让我书写欠条。写欠条之间原告多次骚扰我妹妹、我女儿,我害怕原告再伤害我家人,故我书写了欠条。随后原告拿着欠条起诉至法院。我有证据证明原告只主张48万欠款。现被告要求与原告进行对账,对账后明确欠款具体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被告阚丽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韩亮现金伍拾玖万元整。2015年10月19日被告姜晓东、阚丽华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欠韩亮钱的协议》一份,内容为:1.欠韩亮现金伍拾伍万元整,大连信用卡壹拾叁万柒仟元整;2.姜晓东每月按大连信用卡账单还款;3.用辉山和龙城两处房产打现金欠款,等房产变现后,用现金欠款减去房产实际变现金额差额用一年时间还清;4.姜丽本人须出委托书,同意卖出龙城房产,买卖交易时必须到现场配合;5.姜晓东与阚丽华欠韩亮钱是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并且两人均详细知此事,姜晓东与阚丽华承诺无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两人均分别承认此事,直至两人将欠款全部结清给韩亮。2017年3月11日被告姜晓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阚丽华与姜晓东夫妻两人共欠韩亮22万元现金。以及韩亮本人信用卡用于其夫妻两人刷卡消费共计89604元整,已由韩亮偿还完毕。并且截止于2017年3月10日尚有韩亮的信用卡(也是其夫妻两人用于刷卡消费)175672元整尚未归还给银行。上述总计485276元整。原、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均能证明自2009年11月起双方有多笔资金往来,庭审时被告要求与原告进行对账,但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认定,被告现欠原告借款共计726146.3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2009年11月起原、被告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2015年8月27日被告阚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双方对账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欠韩亮钱的协议》,期间双方仍存在多笔资金往来,2017年3月11日被告姜晓东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被告姜晓东欠原告485276元,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对欠款金额存在异议,要求与原告对账,法庭第二次组织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经对账认定被告尚原告726146.33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项规定,被告阚丽华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晓东、阚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亮尚欠借款726146.33元;二、驳回原告韩亮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姜晓东、阚丽华的其他抗辩事由。如果被告姜晓东、阚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姜晓东、阚丽华承担1106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韩亮负担元1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丽代理审判员姜岳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边建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