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6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玉英,王同亮,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6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文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英、王同亮、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4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是一审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玉英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25%,而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指导意见,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赔偿仅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技术,其他伤残Ⅱ-Ⅴ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4%;Ⅵ-Ⅹ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玉英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予以认可。王同亮、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主张予以认可。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6时许,王同亮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安路与长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沿建安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王玉英相撞,致使王玉英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同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玉英于2017年7月12日6点45分许,先入安丘市中医院诊疗,支出门诊费451元,后于当天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肱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外髁骨折(右侧)、腰椎骨折(L1)、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王玉英支出住院医疗费44582.46元、病历复印费30元。王玉英单方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玉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医学鉴定。2017年4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潍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玉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第一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遗留的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6﹪以上及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6﹪以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Ⅺ级、Ⅺ级、Ⅹ级伤残。2.王玉英伤后需贰人护理玖拾日。3.王玉英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壹万(10000.00)元整。4.王玉英伤后需营养玖拾日(建议每日营养费叁拾元为宜)。为此,王玉英支出鉴定费2200元。王同亮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新安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投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4日0时起至2017年4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同亮为王玉英垫付医疗费30452元,其中包括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押金30000元,安丘市中医院门诊费用452元。王玉英系城镇居民。王玉英的护理人员李雪梅、李咏梅系王玉英的女儿。护理人李雪梅,户籍所在地为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东北村218号,系城镇居民;护理人李咏梅,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密水街道东关社区文苑小区6号楼4单元302室,系城镇居民。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王同亮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玉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同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英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过错,确定由王同亮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王玉英主张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45043.46元,因王玉芬提交的安丘市中医院治疗单一份载明:材料费10元,该治疗单不能作为收费票据使用,因此,应在王玉英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10元。对王玉芬主张的其他费用,王玉英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对王玉英主张的医疗费45033.4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玉英单方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且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王玉英主张的相关损失可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计算。王玉英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王玉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玉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058.72元,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王玉英至定残日年龄为74周岁,又因其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1018元(34012元/年×6年×25%)。关于王玉英主张的护理费19288.26元,王玉英伤后由其女儿护理,经鉴定,王玉英伤后需贰人护理玖拾日,王玉英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因此王玉英的护理费应为16772.40元(93.18元×90日×2人)。关于王玉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王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结合本案实际,依法确定为2500元。关于王玉英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根据王玉英的住院期间支付270元,予以支持,因此王玉英的交通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70元。关于王玉英主张的病历复印费30元,王同亮、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王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033.46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1018元、护理费1677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7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共计131333.86元。因王同亮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王玉芳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玉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018元、护理费1677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80560.40元。对王玉芬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35033.46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复印费30元,共计50773.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王玉芬的该部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依法确定由被告王同亮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0773.46元。因本案王同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王玉芬的上述损失50773.46元,应由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因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已足额赔偿王玉芬的各项合理损失,故王同亮、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王同亮为王玉英垫付医疗费30452元,王玉英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玉英80560.40元;二、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王玉英50773.46元;三、王玉英返还王同亮垫付款30452元;四、驳回王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王玉英负担52元,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负担1464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玉英因涉案事故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24%,一审认定25%错误,被上诉人王玉英、王同亮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就一审的认定予以纠正,即王玉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977.28元(34012元/年×6年×24%)。与此相应,王玉英的总损失数额为129293.14元,上诉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78519.68元,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4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英50773.46元”、“原告王玉英返还被告王同亮垫付款30452元”、“驳回原告王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4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玉英78519.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王玉英负担8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审 判 员 张守现审 判 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丁 颖书 记 员 童瑶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