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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5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黄霞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霞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李明,樊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5446号原告:黄霞芬,女,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丰,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95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暂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春华,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霞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李明、樊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8月16日,原告黄霞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丰、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被告李明、被告樊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到庭参加诉讼;8月21日,原告黄霞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丰、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被告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新、被告樊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霞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289.9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在温州路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磨框大桥东侧T型路口地段,被告李明与被告樊春华(搭载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春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截至2017年7月23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27289.92元。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人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明所驾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因李明肇事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李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62000多元。樊春华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被告李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应在本起纠纷中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21时55分左右,李明(持C1证)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州路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磨框大桥东侧“T”型路口,该车右前部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的樊春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右侧中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樊春华、黄霞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明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查获。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等证据分析,认为李明夜间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且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樊春华夜间醉酒(乙醇含量:122.7mg/100ml血液)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未按规定载人,且转弯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霞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1.右侧胫骨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合并腓总神经损伤;3.右侧眶内侧壁骨折;4.左侧额颞部头皮下血肿;5.右侧髋臼骨折;6.左侧部分肋骨陈旧性骨折;7.右肾盂结石伴右肾积水;8.右肾挫伤。截至2017年7月21日,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27068.72元(剔除了伙食费221.20元)。李明已赔偿原告62440元。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单、保险人声明上李明的签名均是李明父亲代签,保单、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李明均收到,也清楚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会拒赔。原告诉请审理对李明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已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客观存在,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被告樊春华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李明在事发后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商业三者险免赔。虽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并非李明本人签名,但投保后李明收到了保单、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均已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等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应认定人保南通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人保南通公司将此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人保南通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人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责赔。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117068.72元,因李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樊春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李明赔偿80%,即93654.98元,由樊春华赔偿20%,即23413.74元。李明已赔偿原告62440元,尚应赔偿原告31214.9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霞芬医疗费10000元。二、限被告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霞芬医疗费31214.98元(不含诉前支付的62440元)。三、限被告樊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霞芬医疗费23413.74元。四、驳回原告黄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38元,由被告李明负担934元,由被告樊春华负担10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该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天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