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瑞东地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东地毯有限公司,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1224号原告:上海瑞东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冬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洪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笑,男。原告上海瑞东地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东地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5,377.54元、违约金(以前述款项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地毯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尼龙块毯及化纤地毯,单价及面积按实结某,原告将货物运至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789弄上海金嘉商务广场项目,货到工地铺设完毕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2016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上海金嘉商务广场地毯铺设汇总结某单》,明确涉案货款总计325,377.5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催讨无果。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确有上述金额货款未付,但双方签订过债务转让确认单,由受让方替被告支付,原告亦同意。故原告应向受让方主张涉案钱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乙方、承揽方)、被告(甲方、定作方)签订《地毯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产品为尼龙块毯153元/㎡、化纤地毯86元/㎡,合计金额按实结某面积;货款结某方式为货到工地铺设完毕甲方一次性付清,在货款未结清之前产品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2016年7月27日进行送货。2016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上海金嘉商务广场地毯铺设汇总结某单》一份,载明:由原告提供材料及铺设,总计款项为325,377.54元。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余款确认单》一份,载明:鉴于上海永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投资建设的嘉定B19-1地块金嘉商务广场项目,工程项目由被告总承包,地毯铺设分项工程由原告承建,经原、被告结某最终应付工程余款价格为325,000元,若上述工程余款支付完毕后,本分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结清;因建设方与总包方工程款未及时付清,导致总包方无力支付分包方的工程余款,现因永宁公司股权转让给中新房东方控股有限公司,转让款中包含了永宁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余款,且工程余款中已包含了各分包方的应付余款总和,但至今尚未支付,致使被告无法支付分包工程余款;现经相关方协商,被告同意分包方的工程余款由永宁公司直接支付给分包方,资金来源为股权受让方中新房东方控股有限公司落实并作担保,如在2017年2月28日无法兑现支付,由中新房东方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一切后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地毯加工定作合同、上海金嘉商务广场地毯铺设汇总结某单、送货单、被告提供的工程余款确认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对于涉案货款的金额并无异议,仅认为债务已转移且经原告同意,则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虽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余款确认单,但该证据文字中并无原告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未同意债务转移,故对被告该节辩称,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可在付款后另行向案外人结某。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结某方式为货到工地铺设完毕一次性付款,故被告应在双方结某后付款。被告逾期未付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瑞东地毯有限公司货款325,377.54元;二、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东地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25,377.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计3,090元,由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