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1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西路格莱美洗浴中心三楼员工宿舍,与其前妻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叶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面部,并持啤酒瓶碎片将刘某手臂,背部等处划伤,至被害人刘某全身多处损伤,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叶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未出庭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7]7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某刑期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