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8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定福与北京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定福,北京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福,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3号2号楼343室。法定代表人:刘广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烘君,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张定福与被上诉人北京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定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我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该公司应当支付我加班费,同时按法律规定,应当给付我经济补偿金。国泰保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定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张定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国泰保安公司支付张定福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1月12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209.4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878.08元,中秋节1天加班工资234.48元,国庆节3天加班工资1274.99元,合计11597元;2、国泰保安公司支付张定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9.31元;3、国泰保安公司依法为张定福办理社保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定福主张其于2014年7月17日入职国泰保安公司,担任保安,月工资1700元,2014年11月12日离职。但是国泰保安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定福提交了丰台区人社局告知书。法院根据告知书,向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张定福一案的档案材料。档案中单位提供了张定福的劳动协议,入职履历表,考勤表、工资表,离职表及说明。从丰台监察调取的材料可以证明张定福于2014年7月11日入职,2014年11月20日单位审批离职,张定福与国泰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定福陈述,每天上班时间早7点至晚9点30分,10月14日变更为早7点至晚9点。主张工作期间仅8月10日至12日休3天,9月12日请了一小时假,其他时间均是全勤,包括周六日都上班。但从单位提供给丰台监察的考勤表看,2014年10月加班1小时,2014年11月加班6小时。张定福未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张定福工资每月现金发放,从丰台劳动监察调取的工资表上有张定福签字,张定福不认可领取人处签字,该工资表显示2014年10月加班工资7元,2014年11月加班费42元,由刘合理代领。丰台劳动监察调取的员工离职表显示张定福系个人原因辞职,张定福对于离职表上的签字认可,不认可离职理由,主张是因为劳动强度高时间长,单位不缴纳社保,拖欠劳动报酬,没法干离职。张定福于2016年8月8日以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2994号裁决书,依法驳回了张定福的仲裁申请请求。张定福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定福主张加班费,但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从丰台劳动监察调取的考勤表显示张定福2014年10月加班1小时,2014年11月加班6小时,因此法院对于张定福主张的其他时间加班费用不予采信,根据考勤表记载国泰保安公司应支付张定福延时加班7小时工资共计103元,扣除已支付的10月加班费7元,应支付96元。11月加班费42元系刘合理代领,不应扣除。张定福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是根据丰台区劳动监察调取的离职表显示张定福系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定福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庭审中,国泰保安公司否认与张定福存在劳动关系。庭后,法院要求国泰保安公司单位核实张定福的劳动关系情况,单位称由于人员更替,时间较久,未找到张定福的相关资料。法院从丰台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到了张定福的劳动合同、入职履历表等材料,说明单位当时为张定福办理了完整的工作材料,且其作为用人单位也有义务保存和认真核实张定福的劳动关系情况,但是国泰保安公司单位不如实向法院陈述事实,法院要求核实情况,也未认真核实,明显有违诚信诉讼原则,法院对于国泰保安公司单位的行为给予批评,希望单位规范保安人员的信息管理,诚信诉讼。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支付张定福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加班工资96元;二、驳回张定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定福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时数,但张定福并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通过从丰台劳动监察调取的考勤表认定张定福2014年10月加班1小时,2014年11月加班6小时并据此认定国泰保安公司应支付张定福延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根据丰台区劳动监察调取的离职表显示张定福系个人原因辞职,因此,张定福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定福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张定福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定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志东审 判 员 王丰伦审 判 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闫 科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