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熊四姣与龚邹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四姣,龚邹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058号原告:熊四姣,女,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邹意,女,1972年5月8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原告熊四姣与被告龚邹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四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邹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四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龚邹意向我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但今年我因经济困难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龚邹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号,原告熊四姣与被告龚邹意双方通过结算,龚邹意向熊四姣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10000元”。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2017年熊四姣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向龚邹意主张还款,龚邹意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熊四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偿付之责。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邹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四姣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龚邹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韵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徐 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大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