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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周国存、周秀荣等与王富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存,周秀荣,周有胜,王富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4683号原告:周国存,女,汉族,生于1953年5月28日,住邓州市。原告:周秀荣,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14日,住邓州市。原告:周有胜,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27日,住邓州市。被告:王富有,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日,住邓州市。原告周国存、周秀荣、周有胜与被告王富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存,被告王富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王富有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其三人借款共计12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1分,经追要支付2000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富有辩称:原告所诉120000元欠条属实,但应该偿还原告90000元,因原告在其处借有20000元,还有10000元是原五良村支书刘俊峰给其开的砖票,因原告也知道砖票是原告的钱开的,应该抵欠原告的款项。被告王富有提交借条一张、砖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借款应扣除30000元。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20000元借条无异议,但认为是结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砖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村支书给被告王富有所出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砖票明确载明是给被告所出具,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王富有先后向原告周国存、周秀荣、周有胜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条据,后原告周国存在被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折抵后被告仍欠原告现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国存、周秀荣、周有胜与被告王富有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在借款无法追回的情况下,持借条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富有在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予以偿付,长期推拖不还,实为不当,应承担按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富有述原告周国存在其处借款20000元应予抵销,法律关系相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其所持10000元砖场票据要求与原告债权相抵,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所持票据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其要求利息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国存、周秀荣、周有胜借款共计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9月1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富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清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