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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与冯永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冯永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43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星沙街道星沙大道以西县人寿保险公司以南1101001栋(星沙大道27号)。负责人:张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昌,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星沙支行)与被告冯永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星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星沙支行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中行星沙支行与冯永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冯永昌向中行星沙支行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735513.96元、逾期本金5393.88元、利息和罚息(至2017年7月10日,利息为9057.99元、罚息为244.33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继续计算);3.冯永昌承担中行星沙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7510元;4.确认中行星沙支行对冯永昌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路中鼎江岸花城7栋103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永昌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冯永昌与中行星沙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相应附件(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冯永昌向中行星沙支行贷款7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路中鼎江岸花城7栋103号房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浮动利率计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如冯永昌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按约定利率的50%承担逾期罚息,且中行星沙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冯永昌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现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中行星沙支行依约向冯永昌发放了760000元贷款,但冯永昌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7月10日,冯永昌已欠未到期借款本金735513.96元、逾期本金5393.88元、利息9057.99元和罚息244.33元。中行星沙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本院于2017年10月7日向冯永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另查明,中行星沙支行为实现本次债权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代理了本案的诉讼工作,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751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冯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冯永昌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行星沙支行要求解除与冯永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解约通知到达日期即包含解约意思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7年10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冯永昌应归还所有的借款本金740907.8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到2017年7月10日合计为9302.32元,后段利息、罚息按原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冯永昌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中行星沙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7510元。四、冯永昌以所购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冯永昌未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星沙支行有权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债权实现费用范围内对抵押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与被告冯永昌于2016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于2017年10月7日解除;二、限被告冯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归还所有的借款本金740907.8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到2017年7月10日合计为9302.32元,后段利息、罚息按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限被告冯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支付已发生的债权实现费用37510元;四、若被告冯永昌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所确认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冯永昌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北路中鼎江岸花城7栋103号房作为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237元,由被告冯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彪人民陪审员 高 榕人民陪审员 贺冬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艺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