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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孙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惠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惠良,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5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孙惠良的受伤情况无法构成五级伤残,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亦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并据此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金额。被上诉人孙惠良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孙惠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2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7,728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47,30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及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9时30分许,案外人吴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的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盐大路西约300米处,恰逢孙惠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孙惠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惠良无责任。孙惠良受伤后至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8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惠良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惠良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1根),右侧液气胸伴右肺部分膨胀不全,右肺多发渗出,胸膜粘连,左侧胸腔积液,双侧锁骨近胸骨端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双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构成五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孙惠良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孙惠良系本市非农业户口。沪BXXX**小型专用客车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惠良不负事故责任,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孙惠良的合理损失,由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出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孙惠良提出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孙惠良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一审法院确认为101,958.4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及车辆修理费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孙惠良就医地点、次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4、住宿费220元,因孙惠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4,500元,因孙惠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经审查住院期间24日、金额为1,680元的护理费发票,结合孙惠良的伤情及本地护工市场通常报酬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480元;7、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47,304.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98,192.64元,由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惠良798,192.64元;二、驳回孙惠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32元,由孙惠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孙惠良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之主张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鉴定程序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孙惠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金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