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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郗文芳与被告言明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文芳,言明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2373号原告:郗文芳,女,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太、曹成明,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言明才,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瑶,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郗文芳与被告言明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文芳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太,被告言明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文芳诉称:2016年11月2日,被告言明才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言明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08446.7元(其中医疗费5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3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拖车费50元、车损980元、鉴定费286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言明才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郗文芳所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其为郗文芳垫付部分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郗文芳自身患有尿毒症,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言明才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S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泉都大街红绿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郗文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损坏,郗文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言明才负事故全部责任,郗文芳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郗文芳受伤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重症颅脑外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顶骨折、左侧额顶颞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尿毒症、高血压、多囊肾、肝囊肿。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宁两江所[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郗文芳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郗文芳为此用去鉴定费2860元。郗文芳伤后产生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费137770.72元(已扣除郗文芳为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19403元)、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20元)、护理费63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70元)、误工费14742元(误工期限234天,2017年南京市每月最低工资18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郗文芳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拖车费50元、车损980元,合计332150.72元。被告言明才为郗文芳垫付费用157173.7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单、病历、病程记录、病危通知单、风险告知书、知情同意书、会诊申请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服务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言明才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郗文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抗辩郗文芳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郗文芳关于误工费的主张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参照2017年南京市每月最低工资189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4742元。经本院审核,原告郗文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3215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言明才已付费用157173.72元,则还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郗文芳损失174977元、返还被告言明才垫付赔偿款15717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郗文芳损失1749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言明才垫付赔偿款157173.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郗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581元,由被告言明才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言明才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郗文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左 树书 记 员 汤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