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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练柏霖与骆林燕、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柏霖,骆林燕,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235号原告:练柏霖,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信宜市裕丰恒发贸易商行经营者,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骆林燕,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闵勇,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练柏霖与被告骆林燕、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柏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林燕、闵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柏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林燕偿还41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2、判令被告闵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骆林燕在信宜市××镇××村从事养殖山羊项目。2016年11月23日,被告骆林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41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5%,2017年3月23日还清。被告骆林燕借款后,如约支付了2017年3月23日前的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绝偿还,甚至其人也找不到。被告闵勇与被告骆林燕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闵勇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林燕、闵勇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骆林燕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练柏霖存执。该《借据》主要写明:“现本人骆林燕因生意急需现金周转,特向练柏霖借人民币肆万壹仟元(¥41000.00元),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还清。如不按时归还,则向人民法院起诉,追收本金、违约金。借款人:骆林燕、身份证号码:、2016年11月23日。注:每月利息为2.5%。”借款后,被告骆林燕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只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经追索无果,原告练柏霖于2017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另查明,被告骆林燕与被告闵勇于2014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骆林燕向原告练柏霖借款41000元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骆林燕与被告闵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骆林燕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骆林燕、闵勇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应视为被告骆林燕、闵勇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练柏霖与被告骆林燕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骆林燕出具给原告练柏霖存执的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被告骆林燕向原告练柏霖借款4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骆林燕签名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骆林燕没有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骆林燕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1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骆林燕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骆林燕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练柏霖与被告骆林燕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且原告自认被告骆林燕借款后已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2017年3月23日前的利息。而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骆林燕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上述所主张的利率标准,既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的利息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闵勇是否需要对被告骆林燕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骆林燕与被告闵勇是夫妻关系,被告骆林燕的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闵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据中写明借款的用途为生意周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闵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练柏霖与债务人即被告骆林燕约定涉案的借款为被告骆林燕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骆林燕尚欠原告的涉案借款应按被告骆林燕与被告闵勇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闵勇对被告骆林燕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虽然被告骆林燕、闵勇开庭缺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骆林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练柏霖;二、被告闵勇对上述第一项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骆林燕、闵勇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波审 判 员  彭秋香人民陪审员  黎思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智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