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樊云辰诉被告王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云辰,王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526号原告:樊云辰,男,汉族,1988年6月24日生,住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盛奥忠,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杰,男,汉族,1990年11月27日生,住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菊(系被告母亲),女,汉族,1966年2月17日生,住本市鼓楼区。原告樊云辰诉被告王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云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奥忠、被告王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云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王伟杰向原告樊云辰借款1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如发生违约情况愿支付每天1000元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归还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伟杰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樊云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单,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王伟杰向原告樊云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伟杰向樊云辰借款1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21日归还,如违约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同日,樊云辰向王伟杰转账汇款10万元。庭审中,樊云辰陈述实际借款为10万元,另1万元是王伟杰承诺给付的好处费,且王伟杰已偿还本金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杰尚欠原告樊云辰借款本金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将利息(违约金)降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云辰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杨秀霞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荣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