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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与陈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陈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8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西街48号邮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676020896K。负责人:候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系该行职员。被告:陈韩,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宣化支行)与被告陈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邮政银行宣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宣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韩立即清偿本金、利息、手续费共计21904.04元,(其中本金16150元、利息2645.52元,手续费3108.52元)。2、本案的诉讼、公告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3日被告陈韩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被告日常消费,我行于2013年11月15日批卡并寄送由木人签收使用。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激活使用,2013年12月通过消费共欠本金16150元,产生手续费3108.52元,利息2645.52元,持卡人由于破产欠债外逃,目前无法联系客户,家屮无人,已经逾期多期,属于恶意透支。邮政银行宣化支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持卡人未偿还部分自透支入账日计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按照邮政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五条,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追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截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陈韩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共计21904.0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恶意透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陈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陈韩向邮政银行宣化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07,陈韩于2013年12月16日、23日分别消费15150元和5000元,陈韩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3000元,2014年7月29日偿还1000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仍欠本金16150元、利息2645.52元,滞纳金3108.52元,合计21904.04元。邮政银行宣化支行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手续费实际为滞纳金。本院认为,陈韩向邮政银行宣化支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邮政银行宣化支行和陈韩之间成立有效信用卡合同关系。陈韩在依法享有信用卡消费权利的同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并按照约定在逾期还款后支付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但陈韩在逾期后仍未能偿还透支金额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已构成违约。邮政银行宣化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欠款本金16150元、利息2645.52元、滞纳金3108.52元,共计2190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陈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珍审 判 员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 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