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1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海燕与梁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燕,梁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2985号原告:蔡海燕,女,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庄健,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梁丽娟,女,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8600元及分别以196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9日起、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8日起、以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损失73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成为朋友,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以生意和生活困难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共28600元。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电话和信息联系,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生活困难为由拖延。2017年2月,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刚开始答应还款,但之后又借口拖延。被告辩称:一、被告和原告之间并不是在业务来往过程中成为朋友,双方是普通的生意合作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2010年底,被告通过朋友张莲接触到金银岛黄金交易平台,并认识了原告(原告是金银岛黄金交易平台佛山总代理)。2011年上半年,被告的朋友李顺翠找了几个南庄合伙人筹资1000000元,在南庄华夏陶瓷城内成立了金银岛黄金交易公司南庄分公司,并向原告交纳了200000元加盟费,被告和原告都是南庄分公司的股东。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扭曲了欠款背后的事实。2012年11月9日所欠19600元和2013年10月12日所欠4000元,合共23600元并不是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结算关系,这两张欠条和一张借条的背后事实是:1、金银岛南庄分公司因种种原因,其中几位股东不想经营下去,于是在2012年7月由原告牵头找来原告南庄的朋友罗汝杨和被告共同协商重组公司,各自从原先想退出的股东手中收回来的股权配比是:被告30%,罗汝杨30%,原告40%。但是,重组合同签下来没几天,罗汝杨就违约了,被告原先只占5%的股份,为了不让收购25%股份的钱蒙受损失,只能硬着头皮做下去,于是被告占股30%,原告占股70%继续经营。2012年11月,公司要凑100000元经费,按股份比例,被告出资30000元。当时被告因收购了25%的股份,不够钱付出资费,原告主动垫付了19600元,并承诺在以后经营利润分配中扣除。因此,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19600元的欠条。2、2013年1月18日临近农历年关,由于公司没什么利润,又临近春节,被告向原告私人借款5000元。3、2013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公司又要凑100000元经费,按比例,被告又要出资30000元。由于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无力支付该款,只能选择关闭公司。公司关闭后,公司里的办公设备是要按股份比例分配的。但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总额才140218元,物品清单中价值100000元左右的黄金摆件、金条等没有标价,没有列入清单总额中,加起来物品清单总额应该是240000元左右。4、2013年10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说公司结业后要办理税务及牌照之类的停牌手续,所产生的费用按股份比例分配,要求被告出资4000元,原告帮被告先垫付,具体是什么费用被告也没有见到单据,于是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4000元的欠条。5、几年来,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归还公司清算被告应得的物品,以及公司成立时所交原告200000元加盟费的去向,结清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但每次都谈不拢。综上,被告和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普通合伙人之间的结算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均为复印件)。2.2013年10月12日的欠条、2012年11月9日的欠条、2013年1月18日的借条(均为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3.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5页(打印件)。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4.金银岛物品清单3页(复印件)。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应予认定。证据4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原告5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该款。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96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到原告4000元。被告表示,该两笔款项不属于借款,而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因合作产生的费用。原告在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通过短信及微信的方式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银行未放贷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曾合作经营佛山市金银岛黄金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合作后期原告与被告的持股比例为70:30。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另外两笔金额分别为19600元、4000元的款项性质是否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此,被告表示该两笔款项是原告代其垫付的因合作产生的费用。由于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费用是被告依据其持股比例应当由被告支出的费用,被告因经济原因未能出资而由原告代为垫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将其应付的合作费用转化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欠条、借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相应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7321.6元为上限)。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公司解散后的物品分割问题,应由被告另案主张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86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息以7321.6元为上限)予原告蔡海燕;二、驳回原告蔡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52元,被告负担257.5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凌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