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执恢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呈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呈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恢10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张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碧贵,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远,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呈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法定代表人:王新民,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75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呈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标的款6359922.00元(含执行费58739.00元,未包括违约金)。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呈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沫若大道东段,土地证号:乐沙国用(2014)第52**号,使用权面积8076.39平方米的土地。另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等,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因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需要一定时间,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吴宝顺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