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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书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占奎,马义五,孟村回族自治县聚福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庆,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杜延春,男,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82561725D。负责人:潘新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奎,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原审被告:马义五,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聚福运输队,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丁庄子村。上诉人王书庆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李占奎,原审被告马义五、孟村回族自治县聚福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延春,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上诉人李占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义五、孟村回族自治县聚福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书庆上诉请求:一、撤销或改判(2017)冀092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因上诉人一向尊崇道德,坚持老实为人,忠实做事之原则,没有防备被上诉人李占奎竟敢向原审法院提出虚假证明,致上诉人当庭难以举证驳辩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个体经营户证明系河北省XX个体经营者,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经营关系。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租房证明均是近亲属伪造的,上诉人对此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户籍地是山东省乐陵市孔镇镇陈才高村农民,上诉人并经调查被上诉人有新农民挂牌执照,证明被上诉人不属宁津县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在本诉交通事故之前就发生过被撞伤致人身残车祸的事实,被上诉人隐瞒先前伤残病史、病历、病况,本次事故的鉴定结论与先前的伤残病史有重合,应分清事实酌情另行审理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与实际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李占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在以前的案件中已得到赔偿了,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赔付,李占奎的户口应以农村为准。被上诉人李占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该事故发生后,经盐山县法院委托鉴定,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答辩人李占奎的伤情即面部多发挫裂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左侧第5-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李占奎于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致残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2012年答辩人的确受伤,但是受伤致残的部位是遗留神经功能障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与本次事故受伤部位、伤残等级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无据。2、原审认定答辩人属于城镇居民是正确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原审中答辩人已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房产证书、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804元、残疾赔偿金117978.3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99181.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书庆承担70%责任,被告马义五承担30%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王书庆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山县千童镇千童大桥桥面时,驶入逆行路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马义五驾驶的冀J×××××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书庆及鲁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占奎、范保震、王五星、高永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书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义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占奎及范保震、王五星、高永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占奎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1473.95元,后原告支出检查费2225.45。李占奎住院期间由其女李玉芝护理,李玉芝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4月16日,经原告李占奎委托,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德宏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占奎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多发挫裂伤,面部神经颊支损伤,左侧5-8肋骨骨折。1)遗留面部条状瘢痕,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遗留右侧轻度面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占奎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00日,营养期限50日,护理期限5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李占奎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6年8月18日,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占奎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护理期限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原告李占奎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马义五所驾驶的冀J×××××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冀0925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五星1099.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五星159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五星114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0925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保震3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保震11778.2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范保震7510.08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王书庆亦于2016年9月提起诉讼,该案尚未审结。高永坤至今未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余额5300.9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余额96624.7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书庆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马义五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占奎、被告王书庆、王五星、范保震、高永坤五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书庆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义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占奎等五人无责任。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马义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五星案、范保震案判决均已生效,高永坤未在身体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而王书庆案尚未审结,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余额内预留王书庆案10%赔偿份额后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被告王书庆承担70%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营养期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4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7天,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本人经营权健直销及收入水平,故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每天54.19元;护理期以45天计算,因李玉芝丈夫王爱民零售店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李玉芝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以护理人员当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每天147.28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其经常居住地村委会证明,且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赔偿标准高于受诉地,故本院以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45元,伤残赔偿指数21%计算16年;精神抚慰金本院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12000元;交通费票据系均为联号票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500元;德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因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支出,属非必要性支出,故鉴定费本院仅支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400元。本院确认原告李占奎损失为:医疗费33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843元;护理费6627.6元;残疾赔偿金105991.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75111.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奎医疗费47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6962元,两项合计91732元,不足部分83379.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计款25014元,由被告王书庆承担70%,计款58365.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书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奎损失9173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014元,合计116746元;二、被告王书庆赔偿原告李占奎损失58365.2元;三、驳回原告李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11元,由被告王书庆负担1255元,原告李占奎负担518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王书庆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占奎曾在2013年因交通事故致9级伤残,本次伤残鉴定属于重合鉴定;2、李占奎所在村的村民张景升的录音一份,证明李占奎是本村农民;3、照片一张,证明李占奎居住的住所实际是束昱辉开的公司;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李占奎所住的住所是康利来健康养生会所门面房;5、李占奎在老家陈才高村所开的农业合作社照片一张,证明李占奎是农民。被上诉人李占奎质证意见:证据1、该调解书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关于录音,我们村有叫张景升的,但是张景升七八十岁了,年纪较大,不知道我的情况。证据3-4、对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没有异议,康利来健康会所是我开的,束昱辉是总公司的法人,我们是分所没有营业执照;证据5、对合作社的照片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我们五六个人一起开合作社,但是后来没有开起来。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诉人一致。上诉人王书庆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李占奎曾于2013年-2015年一起搞种子、农药,李占奎是农民。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被上诉人李占奎质证认为2013-2014年与证人合作过,以后就不再合作了。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上诉人一致。被上诉人李占奎提供了宁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确认表及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回执),信息确认表记载到达本地日期2014年6月16日,登记日期2016年12月30日。该登记凭证回执备注:本回执作为流动人口登记办理居住登记的证明,有效期6个月。证明被上诉人李占奎自2014年6月在宁津县城居住,居住证还在办理当中。上诉人王书庆质证认为该证明是事后所办,跟常住户口无关。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上诉人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占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原审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占奎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王书庆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其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其主张本次事故的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李占奎先前的伤残病史有重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占奎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闫沙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宁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确认表及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李占奎自2014年6月一直在宁津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原审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占奎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对被上诉人李占奎各项损失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妥。上诉人王书庆主张被上诉人李占奎的各项损失与实际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王书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