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雷州市龙门镇九斗村委会停止村民小组与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龙门镇九斗村委会停止村民小组,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湛江市恒农种植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12号原告:雷州市龙门镇九斗村委会停止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兴博,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太,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雷州市龙门镇人民大道175号。法定代表人:刘标,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广兴,该镇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湛江市恒农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逸,该公司经理。原告雷州市龙门镇九斗村委会停止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停止村民小组)与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门镇政府)、第三人湛江市恒农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农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原告停止村民小组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粤08民终106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湛江市恒农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停止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太、冯荣、被告龙门镇政府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广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承包地156.9亩;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期内所欠的两年承包金94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被告因扩大镇水果场需要,使用了原告位于加山湖、暗影溪等处土地共计156.9亩。1993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金每年每亩50元,扣除有关公粮上缴款后,每年每亩实付30元,合计4707元,合同还约定:期限为20年,即从199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承包后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平整,使原告的土地与其他村的土地形成连片种植水果。被告从2010年开始不依约履行合同并停止支付承包金。其间,被告多次将承包地转包他人耕种。2009年2月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土地转包给雷州市恒益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承包地收回归还原告。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村民遂向上级上访,上级将信访材料转雷州市国土局处理。国土局调查后根据事实作出处理。被告龙门镇政府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确实已经到期,但由于管理不善,政府有些领导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土地转包他人使用,该转包合同不合法,应予撤销。原告的土地被整理成水果场后,与多个村的土地连在一起,现在也分不清哪块是原告的土地。另外,原告村民也已经占有不少于20亩的土地,也应该统计出来。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所欠的两年承包金941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1976年12月14日九斗大队停下生产的队同意将其72.7亩田地割给龙门公社粮食作物场耕种;2、协议书,证明1976年12月15日九斗大队停上生产队同意将84.2亩田地割给龙门公社粮食作物场耕种;3、1993年6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56.9亩,被告承包期限届满;4、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未归还原告承包土地;5、九斗水果场转让承包合同书、见证书,证明原告将九斗水果场的土地转包给雷州市恒益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6、合同转让协议书,证明雷州市恒益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九斗水果场的土地转包给湛江恒农种植开发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龙门镇政府对原告停止村民小组提交的上述证据,除了请求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审查外,对其他证据皆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6年12月14日龙门公社(现龙门镇人民政府)与九斗大队停下生产队签订协议,约定将停下生产队加山湖坑、后坑共72.7亩水田割给公社粮食作物场耕种,期限为15年。同年12月15日龙门公社又与九斗大队、停上生产队签订协议,约定将加山湖坑、后坑、北边沟仔坑共84.2亩水田割给公社粮食作物场耕种,期限为15年。1993年6月2日龙门镇九斗管理区停止村(甲方)与龙门镇水果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一、乙方继续承包甲方加山湖、暗影溪等水田共计壹佰伍拾陆亩九分(156.9亩),乙方要给甲方每年每亩50元承包费,乙方扣除甲方每年每亩上缴公粮60市斤,折合人民币20元外,应给付甲方承包款每年每亩30元,共计肆仟柒佰零柒元整(4707元)。乙方承包156.9亩水田承包期间一切任务由乙方负责。二、乙方扣除甲方公粮款外,应每年七月十五日付给甲方承包费肆仟柒佰零柒元整(4707元)。三、乙方承包水田自199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期限20年。四、乙方承包甲方的156.9亩水田,土地的所有权仍属甲方。到期后,再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土地承包金至2009年止,尚欠2010年至2011年两年的承包金,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龙门镇人民政府返还土地未果。另查明,龙门镇水果场系龙门镇人民政府临时设立的企业,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再查明,在承包期限届满前,龙门镇人民政府将涉案的156.9亩土地多次转包。2009年2月8日,在龙门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的见证下,涉案土地被转包给雷州市恒益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承包期限至2036年12月31日)。2010年1月5日,雷州市恒益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转包给湛江恒农种植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2月27日,本院依职权通知湛江恒农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又查明,为了巩固和扩大龙门镇九斗水果场这个红橙基地,雷州市龙门镇政府除了承包涉案的156.9亩土地外,对湖口村、东村等其他相邻村的土地也予以承包并进行连片开发,历经几十年的开发利用,这些被承包土地的地形地貌已发生改变,现已无法确定该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涉案的156.9亩土地系原告雷州市龙门镇九斗村委会停止村民小组所有,现被湛江恒农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由于龙门镇水果场系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临时办的企业,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应由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即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土地承包合同》的标的物156.9亩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将该156.9亩土地归还原告。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涉案土地,属违约行为。但鉴于涉案土地经过几十年的开发利用,地形地貌已发生巨大变化,现已无法确定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承包的156.9亩土地,却未能明确该地的位置及四至,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至今仅支付承包金至2009年止,尚欠原告2010年及2011年的承包金。根据双方的约定,每年承包金为4707元,两年承包金合计94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两年承包金94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湛江市恒农种植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雷州市龙门镇九斗村民委员会停止村民小组承包金9414元;二、驳回原告雷州市龙门镇九斗村民委员会停止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挺卫审 判 员 何俊传人民陪审员 钟泽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