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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锦州瑞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菊、张俊超、第三人(追加)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瑞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菊,张俊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770号原告:锦州瑞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尹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航,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菊,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张俊超,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第三人(追加):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王家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佳,女,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瑞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菊、张俊超、第三人(追加)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航、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菊、张俊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瑞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9000元及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为69039.62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3日,原太和区农村信用社下属的大薛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万元,期限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月利率为7.8‰,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凌河区上海路房屋,上述房屋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大薛信用社依照约定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又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被告还款181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69039.62元,总计108039.62元。后原借款人将本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原告依法对被告进行债权催收,但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刘菊、张俊超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我行已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转让了该笔借款。转让协议是股东委托我行全权处理的,协议内容真实。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的复印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抵押物他项权证、《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借款及抵押事实,本案第三人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了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股权结构说明、股东大会提案及决议等证明该机构性质及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菊为借款人、刘菊、张俊超为抵押人与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薛信用社(以下简称大薛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月利率为7.8‰,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此笔借款的抵押物为坐落于锦州市凌河的房屋,该房屋于2011年4月12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大薛信用社依照约定向被告放款。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大薛信用社申请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8月12日。2016年10月31日,经中国银监会辽宁银监局相关批复,大薛信用社变更为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大薛支行。2017年3月29日,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该笔债权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69039.62元,总计108039.62元。另查明,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非国有控股的金融企业,该公司发起人自愿出资购买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锦州市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并经股东大会决议将本案所涉不良资产委托本案第三人代为处置。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大薛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如约放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后,原告有权依原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的房屋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诉讼费之外的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菊、张俊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瑞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69039.62元,合计108039.62元;二、被告刘菊、张俊超以39000元为本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锦州瑞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锦州瑞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菊、张俊超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刘菊、张俊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水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羽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