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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远洪与周琴郑启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洪,付显军,周琴,郑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174号原告:王远洪,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付显军,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周琴,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郑启亮,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远洪与被告付显军、周琴、郑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显军、周琴、郑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远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付显军、周琴向王远洪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郑启亮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付显军、周琴、郑启亮按合同约定向王远洪支付违约金。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远洪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付显军、周琴共同偿还王远洪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郑启亮对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付显军与周琴系夫妻关系。在付显军与周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显军因经营差流动资金,于2015年3月25日向王远洪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2016年6月24日归还;于2016年6月24日向王远洪借款9万元。王远洪将借款支付给付显军后,付显军向王远洪出具了借条两张。同时,郑启亮自愿为付显军的30万元借款作连带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后,付显军不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经王远洪多次催收,付显军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严重损害王远洪的合法权益。综上,王远洪与付显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付显军应当按时偿还王远洪的借款本息,现付显军拒不归还,侵害了王远洪的合法权益。据此,王远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付显军、郑启亮、周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王远洪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相关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付显军与周琴于2014年2月25日在垫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4月11日在垫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3月25日,付显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远洪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付显军因周转需要,向王远洪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付显军应于2015年6月24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全部利息;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付显军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王远洪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承担费用。同日,付显军向王远洪出具《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付显军,提款日期2015年3月25日,用途周转,到期日期2015年6月24日,借款金额30万元。2015年3月25日,王远洪通过银行账户向付显军转账30万元。2015年3月25日,王远洪与郑启亮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王远洪与付显军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郑启亮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向王远洪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30万元;期限3个月,即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郑启亮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王远洪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付显军应承担的费用;郑启亮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当付显军不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王远洪有权直接向郑启亮追偿,郑启亮应立即向王远洪清偿《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24日,付显军向王远洪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远洪现金人民币90000.00,大写玖万元正。借款人:付显军。2016年6月24日。周琴:51232219650615XXXX”。王远洪在诉讼中陈述该9万元系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显军与王远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郑启亮与王远洪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3月25日,付显军向王远洪借款30万元,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3个月,付显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等责任。故对王远洪请求付显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远洪主张由付显军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付显军与周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因借款产生的债务为付显军与周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周琴对付显军所负债务与付显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郑启亮应对付显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远洪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王远洪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显军、周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远洪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启亮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王远洪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50元,由被告付显军、周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江人民陪审员  龚万川人民陪审员  杨 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谢雪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