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马某1、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马某1,高某,罗某,马某2,黄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423民初21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东街*号。负责人:贺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马某1,现住景泰县。被告:高某,现住景泰县。被告:罗某,现住景泰县。被告:马某2,现住景泰县。被告:黄某,1972年11月15日,现住景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以下简称景泰邮政支行)与被告马某1、高某、马某2、罗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清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1、高某、马某2、罗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泰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7元、利息14177.05元(截至2017年9月5日),以及借款实际偿还前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马某1、高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马某2、罗某、黄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书签订当日,��告马某1夫妇获得贷款3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马某1、高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马某1、高某、马某2、罗某、黄某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告马某1、高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马某2、罗某、黄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马某1夫妇获得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还款方式为第一年按季付息,不还本金。第二年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利息按年利率8.075%,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0.49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016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马某1、高某违反合同约定,在清偿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后,下剩借款本息未按期足额偿还。现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7元,利息14177.05元(截至2017年9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1、高某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某1、高某夫妇发放贷款,被告马某1、高某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罗某、马某2、黄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马某1、高某、马某2、罗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举证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就借款后是否偿还借款本息,现欠款数额是否属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1、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7元,利息14177.05元(截至2017年9月5日),并自2017年9月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4975%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日止(期间计算利息时对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作相应扣除);二、被告罗某、马某2、黄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1、高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被告马某1、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卢清山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廷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