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盖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某,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某某在招远市“鑫福泰”大药房任售货员时,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未取得产品销售资质和发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从社会推销人员处购进“速效伟哥”(5盒)、“一硬十八天”(12瓶)二种商品,在药店内对外销售。2016年3月8日,招远市公安局联合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该药房内将尚未销售的上述二种商品全部查获。经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该销售的“速效伟哥”、“一硬十八天”二种商品在标签说明书标注治疗功能,但均未标注药品批准文号,未经国家食药监局批准,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应认定为假药。 2016年8���2日,被告人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协助鉴定函、人口信息、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清单、进货单、补充情况说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盖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盖某某系自首、系未遂,建议对其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判处。 被告人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并对外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盖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桂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