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庞昌彪、欧石群等诉被告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村民委员会、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月塘湾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昌彪,欧石群,庞丽芳,彭宁,彭佳星,彭佳慧,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村民委员会,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月塘湾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民初236号原告:庞昌彪,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原告:欧石群,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原告:庞丽芳,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原告:彭宁,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原告:彭佳星,女,200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原告:彭佳慧,女,201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六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放军,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雨湖区。被告: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汤蔚林,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月塘湾村民组。负责人:庞利仁,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昌彪、欧石群、庞丽芳、彭宁、彭佳星、彭佳慧与被告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荣村村委会)、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月塘湾村民组(以下简称月塘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昌彪、欧石群、庞丽芳、彭宁、彭佳星、彭佳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放军,被告杨荣村村委会负责人汤蔚林、被告月塘湾组负责人庞利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昌彪、欧石群、庞丽芳、彭宁、彭佳星、彭佳慧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偿六原告月塘湾集体土地征收款588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户主庞昌彪与欧石群系夫妻,生育两女庞丽芳、庞浩。彭宁为户主庞昌彪的女婿、庞丽芳的丈夫。庞丽芳与彭宁2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彭佳星、彭佳慧。六位原告户口均在韶山市××镇杨荣村××村民组,并在月塘湾村民组分有承包耕地3.3亩。2016年月塘湾村民组集体土地征收款人均9800元,但被告月塘湾组未分给六位原告,行为严重违法,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月塘湾组辩称:1、被告庞昌彪、欧石群系恶意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月塘湾组同意给原告庞昌彪与欧石群分配征收款,并已预留,但两原告因自身原因未领取。2、原告彭宁、彭佳星、彭佳慧户口迁入被告组的动机违法,迁入时已知晓被告处会被征收,并向本组村民承诺不需要队上的分配,只要国家人头费。3、原告庞丽芳、彭宁、彭佳星、彭佳慧在被告组无承包地、无生产资料、无房产,庞丽芳出嫁后未在本组履行过任何义务,庞丽芳、彭宁、彭佳星、彭佳慧在原告彭宁原户籍地享有承包地和相关国家补助。4、被告组在分配时考虑到原告庞昌彪与欧石群仅有两名女儿,同意多分配一人份额给该户,本组分配方案有利于国家项目开放及社会稳定,符合情理。被告组对庞丽芳、彭宁、彭佳星、彭佳慧不进行分配合情、合理、合法。被告杨荣村村委会辩称:月塘湾组的征收款分配是村民自治,由组委会集体开会讨论决定,村委会只负责发放款项,不干涉村民组的分配方案。经审理查明:1961年6月26日,原告庞昌彪出生于被告组,户口至今在被告组,未迁移。1985年1月1日,原告欧石群因与原告庞昌彪结婚户口迁入被告组。1986年8月12日,原告庞昌彪与欧石群生育原告庞丽芳,原告庞丽芳落户于被告组,至今未迁移。原告庞昌彪与欧石群另生育一女庞浩,庞浩结婚后户口已迁出被告组。2009年4月20日,原告庞丽芳与韶山市××镇梅湖村××村民组村民彭宁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4日生育原告彭佳星。2010年7月30日,原告彭佳星随父亲落户于韶山市××镇梅湖村××村民组。2014年1月21日,原告庞丽芳与彭宁生育原告彭佳慧。2014年6月10日,原告彭宁、彭佳星将户口迁移至被告组,原告彭佳慧落户于被告组。2016年12月被告组因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人均分配征收款9800元。被告组同意分配给原告庞昌彪与欧石群,并考虑到原告庞昌彪家为两女儿,同意多分配一人,即原告庞昌彪一家共可分配三人份征收款。原告庞昌彪、欧石群、庞丽芳、彭宁、彭佳星、彭佳慧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庞昌彪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卡显示:户主姓名:庞昌彪承包耕地3.3亩。3.3亩耕地为原告庞昌彪、欧石群、庞丽芳、庞浩承包。韶山市清溪镇梅湖村村民委员会及韶山市清溪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彭学辉(原告彭宁父亲)一户领取粮食补贴面积为5.33亩,为六人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庞昌彪因出生于被告村民组,原告欧石群因结婚迁入被告组,原告庞昌彪、欧石群户口登记在被告组,并长期生活在被告组,在被告组建有住房,享有承包地,并履行了村民义务,故原告庞昌彪、欧石群均可分得足额征收款9800元;原告庞丽芳因出生于被告村民组,经户口登记后落户于被告组,庞丽芳虽已结婚出嫁,但其户口一直未变动,在该组有承包地,可享有分配征收款的权利;原告彭宁因结婚迁入被告组,原告彭佳星随母迁入被告组,原告彭佳慧因出生随母落户于被告组,户口登记后均可享有分配征收款的权利。但考虑到原告庞丽芳、彭宁、彭佳星、彭佳慧在韶山市××镇梅湖村××村民组享有承包地,没有以被告月塘湾组的生产资料(田土)作为生存和维持生计的基本生活保障,且近年才回到被告组生活,所尽的村民义务与长期生活在被告处的其他村民相比较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庞丽芳、彭宁、彭佳星、彭佳慧按份额的25%分得其征收款,即原告庞昌彪、欧石群、庞丽芳、彭宁、彭佳星、彭佳慧分别可分得征收款2450元(9800元×25%)。六位原告提出被告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村民委员会应当补偿原告征收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月塘湾村民组支付原告庞昌彪征收款9800元;二、被告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月塘湾村民组支付原告欧石群征收款9800元;三、被告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月塘湾村民组支付原告庞丽芳征收款2450元;四、被告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月塘湾村民组支付原告彭宁征收款2450元;五、被告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月塘湾村民组支付原告彭佳星征收款2450元;六、被告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月塘湾村民组支付原告彭佳慧征收款2450元;七、驳回原告庞丽芳、彭宁、彭佳星、彭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月塘湾村民组承担635元,原告庞昌彪、欧石群、庞丽芳、彭宁、彭佳星、彭佳慧承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蹦代理审判员 李芊雨人民陪审员 成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成 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