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6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付胜君与张磊、王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胜君,张磊,王丽丽,张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6323号原告:付胜君,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平,内蒙古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王丽丽,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齐荣,男,1948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付胜君与被告张磊、王丽丽、张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胜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王丽丽、张齐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胜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三被告与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约定其中30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余款40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当日交付现金后,三被告与刘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与刘某某均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已到期的借款300000元,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内0502民初7301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现余款400000元也已到期,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磊、王丽丽、张齐荣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磊、王丽丽、张齐荣与刘某某向原告付胜君借款700000元,约定其中30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另40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三被告与刘某某共同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的300000元,本院已作出裁判并生效,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的余款40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付胜君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借据、本院(2016)内0502民初730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磊、王丽丽、张齐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王丽丽、张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付胜君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张磊、王丽丽、张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