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魏仕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仕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仕海,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射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4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仕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魏仕海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魏仕海在本县太和镇涪江五桥附近其姐家吃晚饭,席间,饮用“雪花”啤酒。当天晚上18时过,被告人魏仕海驾驶川J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搭乘儿子魏某某(15岁)从其姐家出发回广兴镇家里,19时22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47线390km+100m处时,因左转弯,与左侧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川B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檫挂,致使被告人魏仕海、魏某某受伤。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魏仕海涉嫌酒后驾车,将其带至射洪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17年7月1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仕海血液乙醇浓度为93.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仕海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换押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王某某、魏某某1、田某某证言,被告人魏仕海供述和辩解,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仕海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仕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仕海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仕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仕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伯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