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8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汝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两轮摩托车沿汝州市洗耳河沿岸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骨科医院东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温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彩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