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来洁与代林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677号原告:来洁,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包头市固阳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代林鲜,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原告来洁与被告代林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林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林鲜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50元(自2011年4月18日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69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丈夫的姐姐,2011年4月18日,原告要出售自家所有的一辆拉煤车,被告得知后要购买该车,双方最终协议车辆价款为50000元。被告言明半年后给原告支付车款,原告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就答应了被告。但半年后,被告将该车转手卖掉,却分文未给原告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给原告打下一张欠条,至今仍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代林鲜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林鲜是原告来洁丈夫的姐姐。2011年4月18日,原告来洁家经营的一辆运煤车要出售,被告决定购买,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8.5万元,车辆归被告所有。当时约定到被告购车之后半年时,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但被告却始终没有如期将全部购车款给付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1万元,抵账2.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是亲戚,且有其他经济往来,2017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欠购车款50000元。此后,一直没有在给过原告购车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的运煤车达成协议并成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购车款,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50000元购车款,造成原告起诉,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所欠购车款应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车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购车款的利息,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林鲜支付原告来洁购车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来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66元,由代林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连维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