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与李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李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董桂军,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自由道68号8205室。法定代表人:李亚,职务:总经理。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琴,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无业,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宝富,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何良,被上诉人李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在庭审中未提供需要对欠据进行鉴定的证明”,驳回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且导致实体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组织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素琴交换证据,在开庭前也没有将欠据的原件交由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确认,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第一次见到欠据的原件,且经过初步对比,欠据上的印章与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故提起了鉴定申请,而且该欠据也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故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认为一审驳回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且鉴定的结果直接决定一审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能否成立,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李素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理无据,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理无据,不能成立。1.李素琴在一审立案时,都已将全部证据的复印件提交,可在举证期限及很长一段时间内,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或不予认可借贷本金及利息的鉴定申请,而是在一审开庭中,当庭才提出不予认可的鉴定申请,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法庭当庭给予了驳回其申请,并进行了依法释明。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的程序违法,纯属无理狡辩。2.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朔州范围内,凭借其黄金珠宝的名义,采用诱骗的手段,向朔州市人借贷很多款项,像这种借贷纠纷,据李素琴所知,在朔城区、山阴县、右玉县人民法院都有纠纷案件,这种案件完全是由于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诱骗造成的。3.本案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转让过程中,既没有通知债权人(答辩人),也没有进行公告和进行债权登记,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转让方和受让方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转让给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后,其财产去了哪里?综上所述,李素琴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无误。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意见。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中”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中认定顺泽黄金珠宝产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三、受让方按其出资额承担公司受让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损害第三人利益,该项约定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与顺泽黄金珠宝产业有限公司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三、受让方按其出资额承担公司受让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正是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的体现,并非无效规定。2、原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即否认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应对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系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与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账户混用、抽逃出资、占用公司资金及无法解释的资金往来等财产混同的情形。(2)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均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两者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3)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朔城区开发南路58号”而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则位于”天津市河北区自由道68号”,两者各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场所,且各自独立经营。(4)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员工亦与其各自公司独立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交叉混同情形。综上,原审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无效条款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对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系事实认定错误。李素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由本案李素琴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可知,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转让给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期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及直到现在,既没有通知债权人,也没有公告及进行债务登记和提供相应担保,而是在李素琴等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转让的,是严重违法的,同时也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依法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以2500万元向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原股东顺泽黄金珠宝产业有限公司购得全部股权,后又增加认缴出资27500万元,将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0万元,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占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总注册资本的100%而成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期间,转让方及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财产登记、清算及公告,这充分说明转让方及受让方财产的混同和不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4日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所提异议是鉴于申请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18号,故申诉人特申请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由此充分说明,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和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法人混同、财产及住所地混同,以及财产的不独立性,只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的违法转让,依法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对答辩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真正的营业场所,是在朔州市鄯阳街美联的黄金珠宝银楼,转让时未通知债权人,未发布公告并进行债权债务登记,这充分证明两个上诉人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对于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各种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是不能成立的。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意见。李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李素琴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20216元;2.由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素琴提供的编号为005832、005833、005834、005835、005836的五张收款收据,无法证实李素琴所交的款项是向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李素琴提供的两份2015年2月13日领款单,可证实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共向李素琴借款265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按约向李素琴支付了部分利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企业信息查询单,可证实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原股东顺泽黄金珠宝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决定将其在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100%的25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增加认缴出资27500万元,将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0万元,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占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总注册资本的100%,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李素琴提供的两份2015年2月13日领款单中均有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盖章,载明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共向李素琴借款265万元,并约定有利息,两份领款单中均有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素琴为两份领款单中所涉及的五笔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共向李素琴借款265万元,并约定有利息,李素琴自认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还旧借新的情况下,及李素琴数次从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处购买的金银首饰等物品款后,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共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1420216元,李素琴庭审中放弃对起诉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对李素琴的自认予以采纳,李素琴主张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14202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在庭审中未提供需要对欠据进行的鉴定的证明,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企业信息查询单,可证实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以2500万元向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原股东顺泽黄金珠宝产业有限公司购得全部股权,后又增加认缴出资27500万元,将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0万元,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占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总注册资本的100%,即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顺泽黄金珠宝产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未对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欠债务的承受方式进行约定,故双方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三、受让方按其出资额承担公司受让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损害第三人利益,该项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欠李素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应给付李素琴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20216元,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应给付李素琴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20216元,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2元(李素琴已预付2582元),由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就本案而言,首先,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4日对该案立案,2017年7月5日开庭,期间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未申请鉴定,其当庭申请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其次,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对李素琴一审提供的领款单上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无异议,并认可还利息的事实,虽对欠据上的印章有异议申请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该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综上,该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财产,应当由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对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顺泽黄金珠宝产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三、受让方按其出资额承担公司受让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损害第三人利益,该项约定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权转让系公司内部事宜,作为外部的债权人无法知晓,无论顺泽黄金珠宝产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如何约定,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均不具有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效力,亦不构成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其股东身份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免责理由。故一审认定上述约定无效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4元,由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负担17582元,由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5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婧审判员曹日荣审判员李中祥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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