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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8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民初26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1月18日生,住山西省五寨县。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0月16日生,住五寨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因正在服刑,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6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推诿不还。2016年,被告王某某因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刑,无奈之下只能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服刑,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承认自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被告王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针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款,有无利息约定。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张某某6万元整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恒荣人民陪审员米满宏人民陪审员刘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路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