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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玉新与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新,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559号原告:董玉新,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若菲,董事长。原告董玉新与被告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基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基地产公司向董玉新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永基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永基地产公司向董玉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承诺月息为1%,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间,永基地产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后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借款,经董玉新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永基地产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董玉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1份。拟证明董玉新向永基地产公司出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董玉新银行存款明细单1份。拟证明永基地产公司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之后利息未支付。永基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7年开始,永基地产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董玉新借款,董玉新以现金方式向永基地产公司支付了借款。2014年4月28日,经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永基地产公司向董玉新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起息日为当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期间永基地产公司向董玉新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后经董玉新多次催要,永基地产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永基地产公司向董玉新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有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单等予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永基地产公司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永基地产公司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该利率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年24%利率标准,董玉新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永基地产公司已清偿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故利息应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永基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董玉新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俊艳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人民陪审员  李伟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