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2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金驾宇与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驾宇,花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23542号原告:金驾宇,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花丽(曾用名花利),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金驾宇与被告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11,621.03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前夫刘一飞拖欠原告钢材款,经法院判决认定应归还原告欠款445,000元及利息,经执行,已经归还33,378.97元。因借款发生于被告与刘一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刘一飞为逃避债务,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变更登记为被告名下,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如所请。被告花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被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对刘一飞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应遵循民事诉讼中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花丽的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均位于安徽省蒙城县,故本案应由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杜春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