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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鲁0113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谎称自己是研究生、记者等身份,编造钱包或银行卡丢失、购买飞机票、请导师吃饭等理由先后诈骗被害人马某某6500元、吴某某3110元、路某某3895.2元、刘某某11500元,共计25005.2元。金某某因诈骗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他诈骗事实,案发后金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适用速裁程序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金某某作案用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判决,以“马某某给其的6500元,其出具了借条,该笔行为应系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金某某提出的“马某某给其的6500元,其出具了借条,该笔行为应系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金某某为骗取钱款,编造记者身份,虚构其在外地出差被抢等理由向被害人马某某“借款”共8000元,经马某某多次催要后偿还1500元,并向马出具6500元借条,但其出具的借条上使用编造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转账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金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陈清霞审判员 顾广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