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4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俞国仁、俞浙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俞国仁,俞浙红,俞艳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442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7091888Q,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18、420号。负责人:章华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娜、倪科伟,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国仁,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俞浙红,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俞艳阳,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俞国仁、俞浙红、俞艳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娜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国仁、俞浙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35.37元,支付期内利息、罚息、复利23148.65元,及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俞艳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俞国仁、俞浙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35.37元,支付期内利息21183.34元、复利332.78元,及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1.63‰计算的罚息。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述证据,虽未经各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民泰银行(贷款人)与俞国仁(借款人)、俞浙红(共同借款人)、俞艳阳(保证人)签订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516000246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俞国仁、俞浙红向民泰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月利率7.75‰,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俞艳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民泰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发放后,俞国仁、俞浙红已经付清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另民泰银行于借款到期当日从俞国仁的账户中扣划64.63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后未有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7月14日,俞国仁、俞浙红尚欠借款本金399935.37元、期内利息21183.34元、复利332.78元。本院认为:案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俞国仁、俞浙红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俞艳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且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俞国仁、俞浙红追偿。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是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1.625‰,故民泰银行主张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63‰,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泰银行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国仁、俞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399935.37元、期内利息21183.34元、复利332.78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625‰计算的罚息,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欠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625‰计算的复利。二、俞艳阳对俞国仁、俞浙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俞艳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其承担部分向俞国仁、俞浙红追偿。四、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6元,减半收取3823元,由俞国仁、俞浙红负担,俞艳阳负连带责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国仁、俞浙红、俞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振华